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45號
- 原告
- 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東茂
- 訴訟代理人
- 余立棋
- 被告
- 李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志豐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市西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濱路一段與東大路四段交岔路口,因遇前方內側車道有自小客車等待左轉,竟疏未注意任意變換行駛至中線車道,致與中線車道由訴外人余立棋所駕駛為原告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請估價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8,750元(含工資36,000元、零件62,75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日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10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05年11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40688號函檢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亦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其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需支付修理費用98,750元(含工資36,000元、零件62,75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則依前揭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養良好,不須扣除折舊,尚難採取。又查系爭車輛係於85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11頁),則該更換零件費用62,7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62,7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275元(計算式:62,750×1/10=6,275)。此外原告另需支出之工資36,000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275元(計算式:36,000+6,275=42,275),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