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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原告
嘉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冠郁
訴訟代理人
胡冠群
訴訟代理人
胡一音
被告
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存信
訴訟代理人
王衛民

      林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300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向被告訂購IMC6160型手機,數量50支、每支價金美金360元,另加稅金5%,總計價款為18900美元,原告於同年月24日先行匯款新台幣28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未見被告給付手機,經多次催告確定被告已不生產,故而解除契約請求返回價款。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其上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勢度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無涉,且該報價單為生產主機板而非手機,手機並非被告公司之銷售產品。至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僅係代勢度公司履行付款義務,惟因勢度公司訂約後,履經被告催繳尾款遭拒,故該產品遂由被告保管中,且因客製規格無法轉售,亦致被告受有損害,故原件本件請求之對象顯有錯誤。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匯款單為證,惟經本院細究報價單上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勢度科技有限公司(e&E Techmology Co,Ltd),而非原告公司,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部分,顯係有誤。至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僅係證明確有此筆款項之匯入,惟匯款原因不一而足,或為替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勢度科技有限公司(e&E Techmology Co,Ltd)代償等原因不一,是此部分應為原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勢度科技有限公司(e&E Techmology Co,Ltd)之另一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59、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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