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 原告
- 陳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宗佑律師
- 被告
- 泰嘉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5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支票) 105 年度竹簡字第503 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01 │泰嘉億有│臺灣中小企業│104 年12月│500,000元 │104 年12月│AD0000000 ││ │限公司 │銀行善化分行│30日 │ │30日 │ │├──┼────┼──────┼─────┼─────┼─────┼─────┤│002 │泰嘉億有│臺灣中小企業│105 年1 月│500,000元 │105 年1 月│AD0000000 ││ │限公司 │銀行善化分行│30日 │ │30日 │ │├──┼────┼──────┼─────┼─────┼─────┼─────┤│003 │泰嘉億有│臺灣中小企業│105 年3 月│500,000元 │105 年3 月│AD0000000 ││ │限公司 │銀行善化分行│30日 │ │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