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1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南薰蔡欣怡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陳永宏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上訴人
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賴榮基
訴訟代理人
葉志成

      李國豪律師

追 加被 告 趙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趙有義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趙有義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成公司)購買之房屋五樓增建鐵皮屋被颱風吹毀,損及鄰宅,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賠償損害,經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柏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以賴榮基為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柏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追加賴榮基為被告(上訴人雖追加賴榮基為被上訴人,惟賴榮基未經第一審判決,仍應認賴榮基為追加被告),同時變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賴榮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準備暨追加狀㈠)。㈢上訴人再變更請求金額為259,819元(參民事準備暨減縮聲明狀㈡)。㈣另追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趙有義為被告(上訴人雖追加趙有義為被上訴人,惟趙有義未經第一審判決,仍應認趙有義為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柏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追加被告趙有義應給付上訴人2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如其中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已履行給付,追加被告(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賴榮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追加被上訴人狀)。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變更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與追加被告趙有義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經兩造均撤回供擔保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被告趙有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趙有義與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成立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房屋五樓增建之鐵皮屋即存在,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上開鐵皮屋損害之原因,係鋼柱底板鑽孔洞直徑為16mm,應施用4 分膨脹螺栓,但被上訴人柏成公司卻施用2 分膨脹螺栓(直徑約6mm ),且螺栓之管套外徑為9mm 與螺帽外徑為11mm均小於16mm之底板鑽孔洞,使膨脹螺栓無法承受風昇力,不具抗拉強度,故在墊片變形後,因螺帽外徑小於鑽孔直徑,鋼柱及鋼板即穿過膨脹螺栓,被颱風吹走,而膨脹螺栓及螺帽等尚還留在現場。被上訴人柏成公司以2 分膨脹螺栓用於16mm的底板鑽孔,明顯規格不符,使膨脹螺栓無法發揮抗拉強度,顯見房屋五樓增建之鐵皮屋係瑕疵物。又被上訴人柏成公司於施作時,故意使用18mm的螺栓墊片,完全遮掩住16mm之孔洞,故上訴人於購買房屋時,甚至於事後除鏽時,均無法發現底板鑽孔為16mm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係交屋快滿一年時,因五樓牆壁有壁癌現象,請被上訴人柏成公司修繕時,被上訴人柏成公司派來之油漆工發現鐵皮屋之基礎座有生鏽之情況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為避免鏽蝕繼續惡化,才做除鏽;復因基底座生鏽的情況疑似於交屋前即存在,故上訴人才願意自行除鏽。而上訴人除鏽僅係將上面的鐵鏽除去,為避免基礎座繼績生鏽,故將水泥澆置於上,係為防水防鏽,此均為一般除鏽的工程,根本無法得知基礎座下之底板鑽孔為16mm大,是於鐵皮屋被颱風吹掉前,上訴人依通常情況,均無法發現膨脹螺栓設置之瑕疵。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增建部分範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三條約定增建部分移轉所有權不破租賃,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對增建部分作現況說明,並就此範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雖買賣契約約定為現況交屋,惟本件之瑕疵須經專業鑑定才能發現,更無由藉由登載依現況交屋而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增建部分縱為違章建築,亦不因此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系爭房屋五樓增建部分,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且為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內。

(三)被上訴人柏成公司為建設公司,具有許多建築相關專業與經驗之人才,卻使用規格不符之膨脹螺栓,難謂不知情或無法發現該瑕疵;且其於原審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我們沒有必要依原告所要求的品質去做施作,當時只是要遮雨用」,顯見其原本即知悉該鐵皮屋存在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依民法第357 條規定,不論上訴人有無發現該瑕疵,上訴人均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又依一般客觀判斷,鐵皮屋乃買賣標的物建物之一部分,系爭鐵皮屋被風吹飛致上訴人原買賣契約之履行利益無法達成;且被風吹走之鐵皮、鋼架等廢棄物波及上訴人原放置於鐵皮屋內之傢俱、家電用品,又失去遮蔽之家電物品在風雨中損壞,以及因鐵皮廢棄物被風吹走沿路毀損鄰居之財產,產生上訴人對鄰居之損害賠償責任,造成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該給付瑕疵物與瑕疵結果給付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得就其所生損害259,819 元(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工程款明細查核表),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向房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趙有義請求損害賠償。

(四)另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趙有義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買賣標的「房屋與增建部分」之義務,且應依民法第309 條債務本旨給付可供居住、遮風、避雨等功能之房屋。惟系爭房屋五樓之鐵皮屋於被上訴人柏成公司建設時,因膨脹螺栓之設置違反建築成規而不具抗風抗拉力,被上訴人柏成公司所移轉之買賣標的為一瑕疵物,係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且於交付標的物前、後,被上訴人柏成公司均未告知上訴人該鐵皮屋存在之瑕疵,致上訴人無法請求被上訴人柏成公司修補瑕疵,而於颱風天時鐵皮被風吹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柏成公司之瑕疵給付。又瑕疵之鐵皮屋被風吹飛時,鐵皮、鋼架損及上訴人屋內傢俱用品,且原放置屋內之傢俱因失去鐵皮展之遮蔽而被風雨吹飛毀損,且被吹飛之鐵皮、鋼架沿途又損毀鄰居之財物,致上訴人對鄰居產生賠償責任,增加上訴人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之損害,係為加害給付,故就「買賣標的物之增建鐵皮損毀」部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向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趙有義請求替補賠償即修復鐵皮屋之費用;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傢俱、物品之損害」與「對鄰居賠償」之固有利益損害,共259,819 元。

(五)被上訴人柏成公司違反建築法規,使用不合規格之膨脹螺栓施作鐵皮屋,侵害上訴人與鄰屋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91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柏成公司係以設計、生產、製造房屋為業之建設公司,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購買房屋為消費行為,係消費者。被上訴人柏成公司所建設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基底座,因違反建築法規膨脹螺栓之設置規定,使該鐵皮屋不具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於颱風天時被吹落毀損,致損及上訴人與鄰屋之財產,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柏成公司之負責人賴榮基違反建築法規設置系爭鐵皮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0 號案件偵查中,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柏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爰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買賣契約出賣人柏成公司、趙有義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房屋建造人柏成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與追加被告趙有義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賴榮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9,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賴榮基辯稱:兩造間是房屋買賣關係,並非定作人承攬關係,當時買賣價金不包含增建之鐵皮屋,在買賣契約第一頁已經寫清楚範圍。鐵皮架作為遮雨用,在賣給上訴人時即告知頂樓增建及露台增建之狀況,也有書面,上訴人亦到現場看過,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瑕疵。頂樓加蓋是違法建築,所以當時約定以現況交屋,增建部分本來就不在擔保的範圍內,期間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拆除,且自行加蓋水泥柱,再過兩、三年後發生系爭颱風,故伊無庸負責。 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被告趙有義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透過訴外人仲介永慶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柏成公司、追加被告趙有義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房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有記載增建部分為頂樓,並以現況交屋。

(二)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五樓鐵皮屋於颱風期間被吹走及損壞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與建議為:

⒈上訴人新竹縣○○鄉○○路000 號5 樓鐵皮屋,於颱風期間被吹走及損壞之確實原因為,施工採用之2 分膨脹螺栓與鋼柱底板螺栓鑽孔尺寸規格不符,因膨脹螺栓小於鑽孔尺寸,在螺栓墊片變形損壞後,鋼柱及底板即經由鑽孔處穿過膨脹螺栓被颱風吹走。本案為鐵皮屋施工時膨脹螺栓設置不當所致。

⒉鐵皮屋損壞及其他建物受損壞修復費用等,建議參考附件七工程款明細查核表,由兩造雙方合意討論調整。

(三)上訴人已就鐵皮屋損壞及鄰居住戶受損項目支付修復費用259,819元。

四、經行爭點整理程序,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建物五樓增建部分是否在本件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範圍?

(二)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五樓增建部分係在本件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範圍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柏成公司雖抗辯: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不包含增建之鐵皮屋,且鐵皮屋架作為遮雨用,出售時已告知頂樓及露台增建之狀況,頂樓加蓋是違法建築,所以約定以現況交屋,故不在擔保的範圍內云云,然經本院細究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除約定買賣標的為基地坐落:新豐鄉泰豐段646-24地號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新豐鄉康泰路122號)、第4條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1150萬元外,第2條亦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頂樓。(二)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乙方(即賣方)應通知甲方(即買方)」,甲方得以通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三)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等語,佐以第17條第1項約定:「現況交屋,賣方固定物不拆除,屋況以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為準。」等情,顯見系爭頂樓加蓋部分亦在本件買賣標的範圍內,總價金部分當併予涵括,非如被上訴人柏成公司所辯系爭標的之買賣價金不含增建之鐵皮屋云云,且增建部分所謂之約定現況交屋,係因頂樓加蓋恐涉違建需面臨拆除之法律問題,故雙方約明賣方不予拆除,但交屋後,若被通知拆除,買方即上訴人同意自行負責,並已知悉相關權利義務等情,非如被上訴人柏成公司所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且有關買賣房屋之現況交屋係指所有房屋現況已達目視、經驗法則或經雙方約明之情形而言,惟本件買受人即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自然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不致於存有因地基螺絲不合工法施工之瑕疵存在,此亦已逾一般常人所能評估之專業範疇,是倘本件買賣之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屋係經風吹垮,不問其原因為何,均屬具有減少房屋通常效用之瑕疵。又本件系爭房屋頂樓之加蓋鐵皮屋存有瑕疵,已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會勘結果:就聲請人(即上訴人)提出被吹走之鐵皮屋殘留鋼柱、膨脹螺栓及鋼柱設置位置等現況,勘查拍照記錄如(附件五)。就聲請人提出被吹走之5 樓鐵皮屋架、設備等損壞項目,及其他受損建物之損壞項目、修復狀況等勘查拍照記錄如(附件六)之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故承如前述,則依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系爭房屋欠缺現時合理期待之應有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至明。

2、又依據原審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門牌:新竹縣○○鄉○○路000號五樓鐵皮屋於颱風期間被吹走及損壞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就鐵皮屋颱風損壞原因研判為「⑴研判左側鋼柱於颱風時,因膨脹螺栓抗風昇力不足被吹走。其中3 支膨脹螺栓墊片變形損壞,由螺栓及螺帽等尚完整留在現場,顯示這3 支膨脹螺栓並未發揮設計抗拉強度。

⑵研判右側鋼柱於颱風時,因膨脹螺栓抗風昇力不足被吹走。其中3 支膨脹螺栓墊片變形損壞,由螺栓及螺帽等尚完整、留在現場,顯示這3 支膨脹螺栓並未發揮設計抗拉強度。另由殘留之正上方膨脹螺栓套管未膨脹變形情況,研判該螺栓於施工安裝時,即因設置位置離RC牆外側太近,RC牆提供之束制不足,故該膨脹螺栓未正確安裝(無膨脹變形),不具膨脹螺栓設計抗拉強度。

⑶參考附件八套管式膨脹螺栓規格,2 分膨脹螺栓應用於鋼柱底板時,其鑽孔直徑為7.94 mm ,與本案鋼柱底板鑽孔直徑約16mm不符。若以本案鋼柱底板鑽孔直徑16mm檢討,設計應為4 分膨脹螺栓,非施工採用之2 分膨脹螺栓。本案施工採用的2 分小號螺栓,其螺栓之套管外徑9 mm及螺帽外徑11 mm ,都小於鋼柱底板鑽孔直徑16 mm (螺帽設計應大於孔洞,才能將鋼柱之風昇力經螺帽轉由膨脹螺栓承受)。颱風時左側及右側鋼柱底板承受風昇力,在膨脹螺栓墊片變形損壞後,因螺帽外徑小於鑽孔直徑,鋼柱及底板即經由鑽孔處穿過膨脹螺栓被颱風吹走,留下膨脹螺栓及螺帽等尚完整留在現場。

⑷研判鋼柱底板生銹原因,為室外雨水經由鋼柱底板上方螺栓孔長期滲入積水所致。聲請人於鋼柱底板上方加裝15公分水泥塊,具局部防水及增加鋼柱重量等。結論與建議:聲請人(即上訴人)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鐵皮屋,於颱風期間被吹走及損壞之確實原因為,施工採用之2分膨脹螺栓與鋼柱底板螺栓鑽孔尺寸規格不符,因膨脹螺栓小於鑽孔尺寸,在螺栓墊片變形損壞後,鋼柱及底板即經由鑽孔處穿過膨脹螺栓被颱風吹走。本案為鐵皮屋施工時膨脹螺栓設置不當所致。」等情,足徵系爭施工時膨脹螺栓設置不當所致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雖被上訴人柏成公司另抗辯交屋時鐵皮屋已存在,違建本違反建築法規,且上訴人知悉鐵皮屋之螺絲生繡,並以水泥加蓋,顯已知悉施工時膨脹螺栓設置不當所致云云,然經承辦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結構工程技師李明哲到院證稱:「(依照系爭原因研判,本件的鐵皮屋鋼柱會被風吹走,是因螺栓尺寸不對,是否如此?)鑑定報告結論,會破壞的確實原因是尺寸跟鑽孔的大小不符,本件問題為附圖二,真正破壞的為墊片,並非螺栓,本件因為鑽孔太大,螺栓太小,反而造成墊片不應該負擔的力量造成墊片的破壞。(正確的方式應該是何物去承受拉力負載?)如附件八,我有將兩分、四分呈現,如果採用四分螺栓,其對應的深度、寬度都有規範。本件的配置方式,卻讓墊片承受這樣的壓力,造成鋼柱飛走。(如同鑑定報告編號九至十二頁照片,飛走的鋼柱,基座已經呈現鏽蝕的狀態,如就一般人而言,是否會應該知道此鋼柱已經有結構上的問題?)從上開照片,因為滲水的關係造成生鏽,是否在事前從上面可以得知,我不確定,因為我們是事後從底部往上看所以如此明顯,但因為系爭鋼柱鑽孔墊片比鑽孔還要大,所以一般人從上面不易看到生鏽的情況,因為本案鋼柱在外面,沒有做防護,一定會有鏽蝕情況,但該生鏽是否會造成鋼柱、鋼架被拉走,從事後破壞模式來看,因為並非膨脹螺栓鏽蝕而斷掉,且系爭地板左右各有殘留的螺栓,表示本件螺栓鏽蝕並非鋼柱被吹走之主要原因。(在系爭鑽孔位置加注15公分水泥塊,你認為鋼柱被吹走是有加成保護的作用(鑑定報告編號18之照片?)15公分水泥塊增加了鋼柱的重量,因為颱風,力量會往上拉,而該水泥塊的配置是增加重量,抵銷往上的力量,以這樣的配置方式來說是有加分的效果。」等語,益見系爭鐵皮屋於施工時所採用之2分膨脹螺栓與鋼柱底板螺栓鑽孔尺寸規格不符,且螺栓小於鑽孔尺寸之情,顯非上訴人於買受時所可預見或明知,縱上訴人曾發現鋼柱基座已呈鏽蝕狀態,並加注15公分水泥塊,然此與系爭螺栓墊片變形損壞後,鋼柱及底板經颱風吹走之損害並無相涉,斷無認定上訴人未盡檢查之責或已發見系爭瑕疵卻怠於通知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柏成公司此部分答辯,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柏成公司及追加被告趙有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為可採。末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因施工時膨脹螺栓設置不當所致之情形無從自其外觀立即查知,倘上訴人於看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頂樓加蓋處因施工時膨脹螺栓設置不當所致,衡情自當要求被上訴人柏成公司修繕或減少價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成公司及追加被告趙有義於買賣條件時並未提及施工時膨脹螺栓設置不當所致之事,甚於契約訂明「現況交屋,賣方固定物不拆除,屋況以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為準。」等語,益證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或修復鋼柱基座鏽蝕狀態部分,衡情無法探知系爭房屋有施工時膨脹螺栓設置不當所致之瑕疵,是上訴人柏成公司抗辯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亦難憑採。

(二)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存有施工採用之螺栓未與鋼柱底板螺栓鑽孔尺寸相符之瑕疵,致鐵皮屋之鋼柱及底板被颱風吹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柏成公司及追加被告趙有義既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所生損害,核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增建之鐵皮屋損壞及造成其他建物受損壞修復費用等,業經上訴人提出工程款明細查核表,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柏成公司合意討論調整無意見如下:

⒈康泰路96號:雨批、鐵窗修復2 式20,475元,鏡頭固定座525 元,計21,000元。

⒉康泰路122 號:冷氣24,000元、理台門板7,350 元、人造石檯面櫃子20,664元、除濕機7,000 元、6 尺鋁梯1,080 元、監視器鏡頭線路及固定座5,880元、照明燈具感應燈具線路3,360 元、5 樓前段鐵屋空氣對流器、曬衣鍊85,050元、水塔浮球開關9,975 元,計164,359 元。

⒊保康街53-1號:後段鐵屋頂1式6,825元。

⒋保康街55號:洗衣機6,190元。

⒌保康街69號:玻璃2式7,400元。

⒍保康街73號:玻璃及支架2,520元。

⒎保康街71號:冷氣15,750元。

⒏保康街53號至69號:磁磚破損修補、防水、拆除、清理、鐵皮及廢棄物:36,750元。以上共計260794元,已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柏成公司及追加被告趙有義給付之損害賠償259819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當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趙有義給付2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柏成公司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已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本院無庸再予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先位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