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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昇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元靖
相對人
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2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應由相對人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為原告對被告張良安提起損害陪成訴訟。然因張良安為相對人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無以股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規定,且基於訴訟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自無人得以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名義為本案訴訟,故聲請為相對人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2號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茲聲請人占相對人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百分之55股份,且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張良安外別無其他股東,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固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張良安原受僱相對人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於103年8月21日簽訂有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條款。嗣於103年8月25日與聲請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相對人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詎相對人張良安於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在外以相對人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名義私接案件,將報酬指定匯入自己私人帳戶,甚至經營與相對人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類似業務為由請求被告張良安賠償其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452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張良安為被告,相對人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並非前開事件當事人,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相對人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鉑菲特資訊有限公司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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