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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被告
碧友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玖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前以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l02 年4 月10日向該公司訂購鋼筋材料約6 萬公斤,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276,342 元,經該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交付由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開立,面額1,276,342 元、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6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公司,屆期提示支票不獲付款為由,分別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票款各1,276,342 元,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補字第1714號受理,並通知原告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行調解程序,惟當時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萬順因罹患腫瘤身體不適,並未到庭調解,此後原告公司即未再接獲任何通知。遲至103 年11月間,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鳳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328 號被扣押提存之工程款事宜時,得知被告公司以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265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原告發覺有異,乃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閱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265 號全卷,始知訴外人李豪昌於102 年10月23日未經原告公司合法委任,竟盜刻印章偽造文書假冒係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先後於102 年10月22日、102年11月26日代原告公司出席調解庭,並於102年11月26日代原告公司、造福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予被告公司1,276,342元。

(二)原告得知上情後,業就系爭調解筆錄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經該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1 號判決系爭調解無效確定在案。是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卻得受領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案件之分配款939,913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筆錄、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北地方法院發還當事人民事強制執行案收回通知書及該院105 年度存字第968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19至2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而獲分配款939,913 元,固有受領之原因,惟系爭調解嗣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是以,被告受領上揭分配款939,913 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且原告因其受領系爭分配款而受有損害,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分配款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9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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