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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告
麒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釗
原告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賀
原告
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菊
原告
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凡翔
原告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鋒
原告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戊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第1 至6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附表「甲欄」之原告各如「乙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7 項聲明則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1 至6項聲明中,誤植「連帶」之用語刪除(見本院卷第6 頁、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成衣製造廠商,被告則於各大賣場設有櫃位銷售成衣,被告前分別與原告麒立實業有限公司、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明福服飾有限公司簽立「廠商寄賣合約書」;另與原告泓沅實業有限公司簽定「貨款協議書」,均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數量進行成衣產品生產,並將產品交由被告於各賣場之櫃位寄賣,被告則須依售出之成衣產品數量,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嗣原告已按約給付成衣產品,並均自被告處取得請款日期為105 年11月10日之應付憑單,詎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於105 年11月10日原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之貨款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寄賣合約、貨款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寄賣合約書、貨款協議書、應付憑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廠商寄賣合約或貨款協議書,已製造被告指定樣式之成衣產品並出貨予被告,供被告於賣場設櫃銷售,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且核被告既已出具金額與附表編號1 至6 「乙欄」金額均屬相同、約定請款日期均為105 年11月10日之應付憑單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屆期卻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之貨款,及自「丙欄」約定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丁欄」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廠商寄賣合約、貨款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   戊欄   │
│  ├──────────┼─────┼───────┼───┼─────┤
│  │      原  告        │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供擔保金額│
│號│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
│1 │麒立實業有限公司    │297,025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00,000元 │
├─┼──────────┼─────┼───────┼───┼─────┤
│2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439,363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47,000元 │
├─┼──────────┼─────┼───────┼───┼─────┤
│3 │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107,475 元│105 年11月10日│  5   │ 36,000元 │
├─┼──────────┼─────┼───────┼───┼─────┤
│4 │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330,800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11,000元 │
├─┼──────────┼─────┼───────┼───┼─────┤
│5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331,538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11,000元 │
├─┼──────────┼─────┼───────┼───┼─────┤
│6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230,390元 │105 年11月10日│  5   │ 7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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