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
- 原告
- 麒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釗
- 原告
-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本賀
- 原告
- 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菊
- 原告
- 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凡翔
- 原告
-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鋒
- 原告
-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喬國偉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林佳真律師
- 被告
-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汶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戊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第1 至6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附表「甲欄」之原告各如「乙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7 項聲明則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1 至6項聲明中,誤植「連帶」之用語刪除(見本院卷第6 頁、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成衣製造廠商,被告則於各大賣場設有櫃位銷售成衣,被告前分別與原告麒立實業有限公司、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明福服飾有限公司簽立「廠商寄賣合約書」;另與原告泓沅實業有限公司簽定「貨款協議書」,均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數量進行成衣產品生產,並將產品交由被告於各賣場之櫃位寄賣,被告則須依售出之成衣產品數量,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嗣原告已按約給付成衣產品,並均自被告處取得請款日期為105 年11月10日之應付憑單,詎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於105 年11月10日原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之貨款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寄賣合約、貨款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寄賣合約書、貨款協議書、應付憑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廠商寄賣合約或貨款協議書,已製造被告指定樣式之成衣產品並出貨予被告,供被告於賣場設櫃銷售,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且核被告既已出具金額與附表編號1 至6 「乙欄」金額均屬相同、約定請款日期均為105 年11月10日之應付憑單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屆期卻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之貨款,及自「丙欄」約定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丁欄」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廠商寄賣合約、貨款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 戊欄 │ │ ├──────────┼─────┼───────┼───┼─────┤ │ │ 原 告 │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供擔保金額│ │號│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 │1 │麒立實業有限公司 │297,025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00,000元 │ ├─┼──────────┼─────┼───────┼───┼─────┤ │2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439,363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47,000元 │ ├─┼──────────┼─────┼───────┼───┼─────┤ │3 │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107,475 元│105 年11月10日│ 5 │ 36,000元 │ ├─┼──────────┼─────┼───────┼───┼─────┤ │4 │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330,800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11,000元 │ ├─┼──────────┼─────┼───────┼───┼─────┤ │5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331,538元 │105 年11月10日│ 5 │111,000元 │ ├─┼──────────┼─────┼───────┼───┼─────┤ │6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230,390元 │105 年11月10日│ 5 │ 7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