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斌
- 被告
- 美源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伯煒
- 被告
- 葉衣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審期間僅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美源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源公司)、葉伯煒,有送達證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經10日即105 年3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10日就審期間為104 年4 月4 日,雖該日為清明節國定假日,然依前開說明,就審期間應無民法第122 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美源公司、葉伯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源公司於97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葉伯煒、葉衣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及保證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美源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各該筆借款,並約定清償到期日(下合稱系爭借款),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契約所載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美源公司於104 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葉伯煒、葉衣綺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一併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葉衣綺:原告並無於97年4 月間與伊進行系爭借款之對保作業,且伊當時之薪資所得僅每月平均3 萬6,000 元,絕無能力為系爭借款作擔保。又伊從未簽署原告之任何契約或文件,猶記當年僅被告葉伯煒為變更公司股東,請求伊簽署有關股東變更之文件,推測被告葉伯煒與原告通謀並詐欺伊簽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文件。原告於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自得拒絕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美源公司、葉伯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2紙、保證書1 份、催告函1 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42、61至66頁),而被告美源公司、葉伯煒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葉衣綺亦未對上開資料形式爭執,且表示文件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葉衣綺辯稱當時不知簽署文件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係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原告未對其進行核保作業;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果,始得向其求償等語,惟查,被告葉衣綺於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簽名處旁均已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見本院卷第38至39、41頁),且其於本院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在銀行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葉衣綺對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理應知之甚詳,始同意在上開文件簽名,此外,被告葉衣綺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或被告葉伯煒有何施以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文件,核其所辯,難予採信。又原告有無對連帶保證人進行核保,此僅作為原告自行評估保證人倘於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之清償能力,而實際有無進行核保作業或保證人有無資力清償債務,均非保證契約之生效要件,是被告葉衣綺此部辯詞,亦非可採。另被告葉衣綺既屬連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向其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自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
附表(見本院卷第7至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