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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鄭政宗王婉如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告
梁以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告
冠亞運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子宴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因應其業務擴展之需求,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由所屬人員即訴外人彭祥銨出面,與原告協議進行短期投資,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告,投資期限為3 個月,期滿被告需支付20萬元之紅利予原告,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約將投資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以交付訴外人富樂佳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方式,交給彭祥銨親自簽收,該支票業已兌現。詎投資期限於104 年1 月17日屆至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又原告前另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彭祥銨及訴外人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崴公司)強制執行,其等遂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該案主張冠崴公司與彭祥銨總共積欠1674萬5,191 元款項,並提出本票及支出證明單共17紙為憑,扣除其等已清償936 萬7,000 元部分,尚積欠737 萬5,191 元,嗣雙方於該案成立調解,該調解僅針對彭祥銨及冠崴公司之債權,並無任何其等為被告承擔系爭投資款債務情形,且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系爭投資款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得移轉予他人。至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係擔保被告會按時返還系爭投資款,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況且彭祥銨及冠崴公司目前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款項,縱有部分清償,亦已先到期之債務先抵充,系爭本票為附表所示本票中最後到期債務,故系爭投資款債務仍屬存在。

㈡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彭祥銨皆負責代表冠崴公司及被告出面與原告商談資金調度之往來事宜,系爭投資款僅為雙方資金往來中之其中一筆,雖名為投資,實際皆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並交付彭祥銨收執系爭支票時,彭祥銨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為還款(即具清償性質)。嗣雙方對前開資金往來發生爭議,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彭祥銨及冠崴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彭祥銨及冠崴公司遂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雙方達成調解,其內容為:1.彭祥銨及冠崴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5,000 元。2.原告同意彭祥銨及冠崴公司取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66 號提存金107 萬5,000 元,彭祥銨及冠崴公司應於收到本件和解筆錄正本後3 日內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金,並於取回提存金後3 日內,給付前開第1 項和解金予原告,原告則應於取得和解金額後3 日內撤回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3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拋棄對彭祥銨及冠崴公司630 萬0,191 元之債權。3.若彭祥銨及冠崴公司未依限給付原告第1 項之和解金額,則兩造間之債權回復為737 萬5,191 元(下稱系爭調解)。實則,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對彭祥銨及冠崴公司之總債權金額為1674萬2,191 元,並提出本票及支出證明單共17紙為憑,該支出證明單亦有載明「年終獎金冠崴+ 冠亞+ 還款520000祥銨100000……」、「2 月份薪資881184冠亞+ 冠崴」、「104 、元、2 月份冠崴、冠亞記帳費13000 」等文字,扣除彭祥銨及冠崴公司已清償936 萬7,000 元後,所餘未清償之債務為737 萬5,191 元,並由彭祥銨及冠崴公司進行債務總清算,該清算範圍已包含系爭投資款,足見該投資款債務已由彭祥銨及冠崴公司以系爭調解為債務承擔(至少亦有默示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被告因此脫離原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

㈡彭祥銨及冠崴公司嗣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原告乃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384 號清償票款事件續行執行,並以737 萬5,191 元為執行債權金額,聲請就冠崴公司對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承攬報酬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台積電公司陳報已凍結冠崴公司746 萬5,191 元之承攬報酬,本院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刻正執行分配中。而原告既已對冠崴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執行債權包含系爭投資款,則原告自不得重複對被告主張債權。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紅利實為借款利息,借款期間3 個月應給付20萬元,換算年息竟高達80% ,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20% 之限制,原告就超過部分,不得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實由彭祥銨收執,該支票業已兌現。

㈡原告前執冠崴公司與彭祥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票面金額共1125萬元,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

㈢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冠崴公司與彭祥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執行在案,於104年5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冠崴公司與彭祥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以執行程序終結而無提起實益駁回確定。

㈣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384 號執行在案。冠崴公司及彭祥銨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該案主張冠崴公司與彭祥銨總計積欠1674萬5,191 元款項,提出本票及支出證明單共17紙為憑(見本院訴卷第43至50頁),陳稱扣除其等已清償936 萬7,000 元部分,尚積欠737 萬5,191 元,嗣該案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見本院訴卷第29至3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給付紅利2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系爭合約書性質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彭祥銨代表被告出面與其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投資款之給付,該支票業已兌現;原告另收受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支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105年7月5日回函、系爭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6頁、訴卷第27、58頁),且被告對彭祥銨代表其簽立系爭合約書,並已取得200 萬元票款(即系爭投資款),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等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之系爭合約書內容記載:茲由被告因應業務擴展之需求,向原告募資總計金額為200 萬元,共同合作。第 1點:被告原於103 年10月17日與原告協議進行短期投資 200萬元整,期間自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1 月17日,投資期間共計3 個月。第2 點:此專案之金額總計200 萬元整,其支付方式約定如下:被告、103 年10月17日(原告匯入 200萬元整);被告、104 年1 月17日(被告歸還本金200 萬元整);原告、104 年1 月17日(被告匯入紅利20萬元整)。第3 點:合作時間自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1 月17日到期,如非人為有延誤,應取得雙方之同意,方可為之。……第7 點:本契約雙方以誠信、公正、和氣生財為主要契約精神,雙方皆有義務遵守本契約內容,特立此契約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6 頁)。由契約文字使用「募資」、「投資」、「紅利」、「合作」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乃合作投資款項之交付,至為明確,自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書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就兩造有何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難謂合於契約文字,自乏所據,難予採信。

㈡系爭投資款債務是否已由冠崴公司及彭祥銨依系爭調解發生債務承擔效果,使被告脫離債務人之地位?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對冠崴公司及彭祥銨聲請強制執行,其等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後,已給付936萬7,000元予原告,已清償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故借款債權僅餘188萬3,000元未清償(1125萬元-936萬7,000元),原告就超過該金額範圍之債權已消滅,不得再為執行(該案起訴狀見本院訴卷第64至68頁)。原告於該案答辯陳稱冠崴公司及彭祥銨積欠其款項合計1674萬2,191 元,並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及相關支出證明單共17紙為憑(見本院訴卷第41至50頁)。嗣原告與冠崴公司及彭祥銨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⑴彭祥銨及冠崴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5,000 元;⑵原告同意彭祥銨及冠崴公司取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66 號提存金10 7萬5,000 元,彭祥銨及冠崴公司應於收到本件和解筆錄正本後3 日內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金,並於取回提存金後3 日內,給付前開第1 項和解金予原告,原告則應於取得和解金額後3 日內撤回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3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拋棄對彭祥銨及冠崴公司630 萬0,191 元之債權;⑶若彭祥銨及冠崴公司未依限給付原告第1 項之和解金額,則兩造間之債權回復為737 萬5,191 元(見本院訴卷第29至30頁)。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復有前揭事證在卷可參,足見原告與彭祥銨及冠崴公司確實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雙方就歷次借款債權債務金額進行彙算確認過,方達成系爭調解。然原告固有於該案提出系爭本票及相關有被告公司名稱字樣之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訴卷第43、45、47、50頁),惟查無系爭合約書附卷,參以被告與冠崴公司、彭祥銨本為不同權利主體,且調解內容並未記載任何足認雙方(即債權人原告、第三人彭祥銨及冠崴公司)有達成系爭投資款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相關文字。是被告辯稱系爭調解已有明示或默示債務承擔之意,自非有據。

3.系爭本票與系爭合約書所載投資款本屬個別獨立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難認系爭本票為系爭投資款之清償票據性質,至多僅為擔保票據,此同為彭祥銨及冠崴公司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所陳述明確。又縱認兩者具同一債權目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38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5 年10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05 年11月18日為分配期日,將附表所示本票列入原告之債權分配,惟僅受償73萬0,409 元(見本院訴卷第98至106 頁),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主張彭祥銨及冠崴公司前雖清償936 萬7,000 元,然系爭本票屬最後到期之債權,仍未因此受償消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6頁),堪認系爭投資款並未因受償而消滅,原告本得選擇以系爭本票對彭祥銨及冠崴公司行使權利;或依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系爭投資款責任,難謂原告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系爭投資款債務即當然由冠崴公司及彭祥銨承擔。再者,系爭合約書第5 點亦明文:雙方不得將本契約或其所發生之權利及義務轉予任何第三人(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足見被告辯稱因彭祥銨及冠崴公司債務承擔,其已非系爭投資款債務人等語,要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共220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合約書第2點載明,被告應於104年1月17日歸還本金200萬元,同日匯入紅利2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共 220萬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紅利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等語,惟系爭合約書性質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亦如前述,契約文字明確記載該20萬元為紅利,自應不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 點約定於104 年1 月17日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民國)      │(新臺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1   │103年10月17日 │200萬元       │冠崴公司、彭祥銨│104年1月17日│104年1月18日        │WG-0000000    │6%    │      │
├──┼───────┼───────┼────────┼──────┼──────────┼───────┼───┼───┤
│2   │103年10月23日 │200萬元       │冠崴公司、彭祥銨│103年11月23 │103年11月24日       │WG-0000000    │6%    │      │
│    │              │              │                │日          │                    │              │      │      │
├──┼───────┼───────┼────────┼──────┼──────────┼───────┼───┼───┤
│3   │103年12月16日 │525萬元       │冠崴公司、彭祥銨│103年12月31 │104年1月1日         │WG-0000000    │6%    │      │
│    │              │              │                │日          │                    │              │      │      │
├──┼───────┼───────┼────────┼──────┼──────────┼───────┼───┼───┤
│4   │103年12月27日 │200萬元       │冠崴公司、彭祥銨│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6日         │WG-0000000    │6%    │      │
├──┴───────┼───────┼────────┴──────┴──────────┴───────┴───┴───┤
│                合計│112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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