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 原告
- 笠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錦城
- 被告
-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2,031 元,應繳裁判費21,8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1,389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5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