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湛昌運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斌
- 被告
- 皓遠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照葒
- 被告
- 鄭皓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皓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遠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邀同被告黃照葒及鄭皓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8﹪,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皓遠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後即拒絕對原告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皓遠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皓遠公司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21 萬6,674 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4.11% (即當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23% 加計2.88% )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皓遠公司既為前開消費借貸款之借款人,而被告黃照葒及鄭皓遠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9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皓遠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黃照葒及鄭皓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