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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怡
被告
皓遠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照葒

      鄭皓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皓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遠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邀同被告黃照葒及鄭皓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8 月26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775 ﹪計算(目前年息為2.935 ﹪),上開借款利率隨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皓遠公司僅繳息至105 年6 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 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又被告黃照葒及鄭皓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本票及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皓遠公司、黃照葒及鄭皓遠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皓遠公司既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黃照葒及鄭皓遠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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