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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給付運送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告
飛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霖
訴訟代理人
周玉龍
被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即開始受被告委託載運貨物,雙方並簽有貨物承攬商服務合約書,運送及請款方式由被告先告知運送物品及運送地點,待原告同意運送後,被告始交付運送之物品,原告即運送物品至受貨人處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運送費用。兩造嗣雖未繼續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仍持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且於104年7月至11月間均有委託原告運送貨品,運送費用包含兩地間運輸費、燃油附加費、碼頭操作費、報關費、幣值調整費、理貨工資、卡車費、貨物進倉卸貨費、貨物出倉裝貨費、倉儲操作費、倉儲費、文件費等,並依照被告委託需求收取相關費用,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運送費用,被告卻均未支付,並要原告繼續為其運送物品,基於雙方互動良好且信任被告情形下,原告於被告支付運送費用前,仍持續為被告運送貨物。近日驚聞被告公司發生嚴重財務不良問題無法給付應付款項,始知被告惡意隱瞞無資力支付款項事實,並仍舊要求原告為其繼續運送貨物,迄今被告已積欠運送費用達新台幣(下同)925,367元,屢經催討均未回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聲明異議狀中泛言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收據、提單、律師函、明細資料、貨物承攬商服務合約書影本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泛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難信憑,足認原告所主張之載運及運費數額等事實應為屬實。

二、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被告託運貨物之運送,且已提出提單、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向被告請款,被告自應給付該等運送之運費。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3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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