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 原告
- SAMSUNG C&T SINGAPORE PTE LTD
- 法定代理人
- YOON JI HYUN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邦
- 複代理人
- 蘇其昌
- 被告
-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瑋伯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按韓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而被告之公司址設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已變更為洪瑋伯,業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向原告訂購品名「45*45mil LED CHIP 」數量9,000,000PCS,貨款金額美金818,370 元之貨品,原告已依約於104 年5 月15日交付上開貨品,並依交易習慣於交付貨品後定相當期間結算被告所應支付款項,惟依約定結算自104 年5 月20日至104 年7 月20日止之貨款合計為美金818,370 元,經原告催請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僅於104 年9 月30日支付美金7,500 元、同年10月7 日支付美金7,500 元後,即未再為清償,尚積欠貨款美金803,370 元(依當時美金換算台幣之匯率為31.332,換算後即新臺幣25,171,189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多次催請給付,被告均籍故推諉,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且原證一、二、三所示之貨品被告均已收到,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數量及品質多有與原約定內容不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有疑義,須再行核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45*45mil LED CHIP 」數量9,000,000PCS,原告已於104 年5 月15日將上開貨品寄送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交運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數量及品質多有與原約定內容不符,其所請求之金額亦有疑義云云,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僅泛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情,自難採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貨款被告已清償合計美金15,000元,現尚積欠款項為美金803,370 元(當時匯率為31.332,即新臺幣25,171,189元)部分,應認可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貨款尚積欠美金803,370 元,折合新臺幣25,171,189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給付既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25,171,1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