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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被告
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簽立之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而因兩造簽立之上開會員入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會員入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會員入會契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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