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王婉如
- 當事人邱武和、姜志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邱武和 訴訟代理人 邱柏敦 被 告 姜志宏 姜維平 姜玉惠 姜孟君 姜力云 姜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姜欽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姜瑞琴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姜維平、姜玉惠、姜孟君、姜力云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姜志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姜欽城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姜欽城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姜欽城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姜志宏應就被繼承人姜欽城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姜欽城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聲明:「㈠被告姜志宏應就繼承人姜欽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因查知被告姜志宏已就繼承人姜欽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乃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被告為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第一項聲明(本院卷第116 頁),是原告上開撤回第一項聲明部分,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姜志宏、姜玉惠、姜孟君、姜力云、姜瑞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姜志宏前於102 年1 月1 日簽發票號CH0000000 、0000 000、0000000 ,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共計9,000 萬元)、到期日均為102 年5 月5 日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清償債務,惟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對姜志宏確有本票債權存在。姜志宏之被繼承人姜欽城於102 年10月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該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姜志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就其應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二、又原告前雖曾於103 年9 月間對姜志宏、姜維平、姜玉惠、姜孟君、姜瑞琴等5 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第18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4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方發現姜欽城之三子姜文弘有一婚外子女即姜力云亦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導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屬於被告姜志宏之應有部分,然本件與前案之案情相同,僅漏列一名繼承人姜力云。故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對被告姜志宏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姜維平則以:對原告請求,伊沒有意見,但姜志宏對其父親姜國弘亦有欠款尚未清償,並經姜志宏簽立還款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姜志宏、姜玉惠、姜孟君、姜力云、姜瑞琴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姜志宏積欠其9,000 萬元及利息迄未為清償,經原告持姜志宏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8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而姜志宏之父親姜欽城於102 年10月7 日死亡,被告均為姜欽城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姜欽城之遺產,即姜欽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暨原告前已對姜志宏、姜維平、姜玉惠、姜孟君、姜瑞琴等5 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8 月19日新院千家軒一103 司家聲字第544 字第11182 號函、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02 頁)。姜維平到庭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姜志宏、姜玉惠、姜孟君、姜力云、姜瑞琴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可採認。至被告姜維平抗辯被告姜志宏對其父親姜國弘亦有欠款,並經姜志宏簽訂還款契約書乙節,姑不論屬實,然亦不影響原告對姜志宏仍有尚未獲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之事實,且縱認屬實,其就姜志宏就該欠款債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亦得就姜志宏因本件遺產分割所取得之分別共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償,是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姜欽城之遺產,並無礙其權利之實行。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姜志宏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姜志宏父親姜欽城之遺產,被告等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姜志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姜志宏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姜志宏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姜志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姜欽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姜志宏行使對被繼承人姜欽城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又被繼承人姜欽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卷核閱無訛,自堪採信。而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姜志宏、姜瑞琴為被繼承人姜欽城之子女,渠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姜維平、姜玉惠(前二人之父親為姜欽城之長男姜國弘)、姜孟君、姜力云(前二人之父親為姜欽城之三男姜文弘)均為被繼承人姜欽城之孫子女,代位繼承其等父親之應繼分,按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再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姜志宏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姜志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姜志宏之應繼分比例負擔1/4 ,餘由姜維平、姜玉惠、姜孟君、姜力云及姜瑞琴等人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號 │ 879.74│ 1/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 49.00│ 1/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 238.00│ 1/1 │├──┼───────────┼────┼──────┤│4 │竹東鎮富貴段374-4地號 │1,198.43│ 3/108 │├──┼───────────┼────┼──────┤│5 │竹東鎮富貴段375地號 │ 316.11│ 3/108 │├──┼───────────┼────┼──────┤│6 │竹東鎮富貴段379地號 │ 5.27│ 1/36 │├──┼───────────┼────┼──────┤│7 │竹東鎮富貴段396地號 │ 189.64│ 3/108 │├──┼───────────┼────┼──────┤│8 │竹東鎮富貴段397地號 │ 270.18│ 3/108 │├──┼───────────┼────┼──────┤│9 │竹東鎮下員段532-3地號 │ 191.54│ 203/3500 │├──┼───────────┼────┼──────┤│10 │竹東鎮下員段532-6地號 │1,157.37│2009/14000 │├──┼───────────┼────┼──────┤│11 │竹東鎮下員段534-3地號 │ 143.57│ 29/500 │├──┼───────────┼────┼──────┤│12 │竹東鎮下員段537地號 │ 114.50│2100/35302 │├──┼───────────┼────┼──────┤│13 │竹東鎮下員段538-1地號 │ 140.20│2100/35302 │├──┼───────────┼────┼──────┤│14 │竹東鎮下員段539地號 │ 312.44│2100/35302 │├──┼───────────┼────┼──────┤│15 │竹東鎮下員段539-1地號 │ 62.49│2100/35302 │├──┼───────────┼────┼──────┤│16 │竹東鎮下員段539-2地號 │ 27.07│2100/35302 │├──┼───────────┼────┼──────┤│17 │竹東鎮下員段616-32地號│1,258.21│ 1/1 │├──┼───────────┼────┼──────┤│18 │竹東鎮下員段616-51地號│ 641.08│2861/64108 │├──┼───────────┼────┼──────┤│19 │竹東鎮下員段616-52地號│ 592.45│2704/59245 │├──┼───────────┼────┼──────┤│20 │北埔鄉埔尾段661地號 │ 228.00│ 12/216 │└──┴───────────┴────┴──────┘附表二: ┌──┬───────────────────┬──────────┐ │編號│遺 產 種 類 │分 割 方 法│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帳號299530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 │ │389484證券活儲存款新臺幣293 元(以104 │例分配。 │ │ │年10月23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 │ │ ├──┼───────────────────┼──────────┤ │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 │ │125280證券活儲存款新臺幣2 元(以104 年│例分配。 │ │ │10月23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 │ │ ├──┼──────────────┬────┼──────────┤ │ 3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2,256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 │ │104 年10月26日為基準日)及其│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 │股息。 │ │。 │ ├──┼──────────────┼────┼──────────┤ │ 4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 │ │(以104 年10月26日為基準日)│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 │及其股息。 │ │。 │ ├──┼──────────────┼────┼──────────┤ │ 5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4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 │ │(以104 年10月26日為基準日)│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 │及其股息。 │ │。 │ └──┴──────────────┴────┴──────────┘ 附表三: ┌───┬──────────┐ │繼承人│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 │姜志宏│ 1/4 │ ├───┼──────────┤ │姜維平│ 1/8 │ ├───┼──────────┤ │姜玉惠│ 1/8 │ ├───┼──────────┤ │姜孟君│ 1/8 │ ├───┼──────────┤ │姜力云│ 1/8 │ ├───┼──────────┤ │姜瑞琴│ 1/4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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