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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告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鎮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劉鳳蘭為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變更為蔡鎮球,另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29日變更為劉鳳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件固因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吳明洋於本院委任陳建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玉婷於本院委任陳詩文律師及曾艦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105年9月9 日判決送達於上開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鎮球,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鳳蘭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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