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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政宗王婉如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告
丸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得志
訴訟代理人
楊禮謙
訴訟代理人
廖素幸
被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訴訟代理人
邱荃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肆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萬2,9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客製化「MECH WIFI 」組裝產品(下合稱系爭貨物),總價金(含稅)3556萬7,448 元,並約定被告應先預付 30%貨款,待原告完成出貨時再給付70% 貨款。原告就被告之訂單皆已備料如數生產完畢,實際出貨情形亦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給付貨款1570萬3,684 元,其餘貨款屆期後,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又原告原主張貨品總價金(含稅)為3557萬3,853 元,嗣因部分貨品有退回狀況,經原告重新計算被告採購總價金(含稅)為3556萬7,448 元,未出貨價金(含稅)744 萬4,137 元,雖原告尚未全部交貨,然因慮及被告未能完成後續付款,故暫不給付貨品,且該等貨品屬客製化,已無法另行轉售他人,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萬2,9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歷次採購單、銷貨單及計算被告下單總額(含稅)3556萬7,448 元、已出貨總額(含稅)2837萬6,319 元、未出貨總額(含稅)744 萬4,137 元部分沒有意見。被告目前已付貨款1570萬3,684 元,而原告尚未出貨部分應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4張、分批交貨時程清單1張、銷貨單23張為證,並有採購及銷貨明細計價金總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57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04至105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買賣,兩造約定被告下單時,即應預付貨款30% ,剩餘70% 貨款,待原告交貨予被告後,被告再行支付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影本之備註欄內容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3頁),是就每筆買賣70% 之尾款,須待原告出貨予被告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準此,原告就本件買賣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35萬6,552 元【計算式:3556萬7,448 元-(744 萬4,137 元×70% )】,至於就未交貨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交付貨品,自難預先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價金即521 萬0,896 元【計算式:744 萬4,137 ×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待原告實際交貨時,被告始有給付70% 貨款之義務。又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570萬3,684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65萬2,868 元【計算式:3035萬6,552 元-1570萬3,684 元】之價金,逾此部分請求者,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5萬2,8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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