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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除字第249 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除字第249 號

聲請人
勝利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7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其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從而,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必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司催字第170 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雖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號碼為「DZ0447306 」,聲請人誤登載為「UZ0447306 」,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如有一項不同時,及失其支票之同一性,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49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新台幣) │ │ │├──┼───────┼────────┼──────┼──────────┼───────────┼────┤│001 │宇森汽車有限公│台灣土地銀行竹北│105年7月28日│110,000元 │DZ-0447306 │ ││ │司 │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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