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李鐘培
- 被告彭璿泓即彭炳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彭璿泓即彭炳錚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 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現年僅41歲,距當今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4年,且因其並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僅願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 元,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對債權人所提總清償額僅246,096元,清償成數僅8.84%,尚不及積欠債權人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0,與其可工作年限及還款能力相較,實屬過低。承上,本件債務人年紀尚輕,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鈞院裁定結果,6 年後即免除積欠近91.16%之債務,使債權人承受損失,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故請鈞院再行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情事,將更生方案延長為96期,以提高清償比例。 ㈡、債務人自陳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惟此收入水準相較於債務人之前辦理債權人信用貸款當時平均月收入約46,667元(技嘉科技倉儲,年收入約56萬元),有達逾18,600元之明顯差距。考量債務人之前曾有能力獲取較高收入卻願意長期屈就目前顯不相當之偏低收入,顯不合常理。另債務人每月收入所得僅提供公司薪資袋佐證,並未提供完整與明確之書面資料佐證(例如:民國104 年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故其每月實際收入之真實性較難辨識與確認。是以債務人目前收入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以釐清此收入是否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嫌。 ㈢、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就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建揚室內裝修工程行以打零工為生,自承每月薪資(含假日上班)平均為28,000元,扣除個人支出(含扶養費)19,850元後,餘額8,150 元,債務人願每期清償7,500元,已逾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餘額之5分之4即6,520元,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5年7月18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清償成數僅占總債務之8.84% ,與其可工作年限及還款能力相較,實屬過低,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云云;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細繹相對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500元、其他生 活支出1,200元、醫療費300元、水費150元、電費1,100元、瓦斯費600元、扶養費8,000元(含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等項,共計19,850元,均 屬相對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奢侈之情,尚在合理範圍內。又相對人雖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家保本終身壽險,惟該保險停效逾2 年,依約已終止,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金額為657 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函可稽;另相對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部分,其中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期間為104年12月5日至105年12月5日,如於9月19日(函到日)終止保險契約,得退還377元;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至105 年11月2日,上開2保險之保險期間均已期滿而無領回保險金之可能,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函、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1日函供參,是縱使相對人未陳報上開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領回之保險費657 元,或提前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解約準備金,衡以該數額非詎,對於更生之清償方案影響甚微,尚難認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等情事;再者,債務人自104年7月迄今為新竹市核列中低收入戶資格,但並未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5年6月16日府社救字第1050095540號函附卷可稽;另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查詢單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雖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尚有仍在有效期間內之保險契約而未予陳報或契約終止後領回之保險金未列入更生期間之收入來源,固有不妥,然而,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逾10分之9 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8.84% ,或不符合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又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現年僅40餘歲,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有24、5 年,且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亦不可採。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僅於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之情形,始得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8 年,除此之外,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予以延長期限,異議人復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情事,是異議人空言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期應延長至8 年云云,於法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㈣、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顯低於債務人申請信用貸款時所陳報平均月收入約46,667元,其之前曾有相當能力獲取高薪,卻願意長期屈就目前偏低之薪資收入,實不合理,債務人目前收入應有再調查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為證。然債務人就其目前所得部分已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附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60頁至64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建揚室內裝修工程行函詢之結果,債務人任職該公司近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000至23,000元(日薪1,000 元,依工作天數計算),並無其他津貼、加班費或獎金,此有建揚室內裝修工程行105年6月27日出具之陳報狀1 紙供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06頁),相較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自承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不論依其提出之薪資單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係23,333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理由欄三㈡之認定),或建揚室內裝修工程行所陳報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陳報之每月收入均較該二者為高,難認其有故意隱匿所得之情事,應堪信採。另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無從確認債務人係於何時向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對照異議人匯豐銀行於更生程序時所陳報債權之利息自95年4月27日起算(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37頁),可知債務人向異議人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時點迄今已逾10年,異議人執此臆測債務人有低報或隱匿實際收入之嫌,實屬牽強。且查,債務人現職及實際收入狀況,迭據其任職單位函覆在卷,已如前述,異議人猶執此異議,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取。退步言之,縱債務人經過多年後,目前收入確係遠低於其向異議人申請信用貸款時之收入,然因目前社會現況國人起薪偏低,致提供勞務之勞工為求覓得工作,而迫於現實接受較低薪資之工作使然,如強令債務人需覓得較現有收入之薪資優渥許多之工作,始得藉更生程序以處理其債務,對其實屬苛責。況債務人之收入情形,亦可能因為其工作性質、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縱有低於其向異議人申請信用貸款時所填載之收入之情事,亦難遽此推論債務人有何隱匿或低報收入之情事。從而,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債務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否則,以相對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狀況,為核算債務人償債基礎之依據,應無不妥,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有低報或隱匿收入乙節,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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