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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9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9號

原告
陳靜琦
被告
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於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在起訴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聲請暫免徵收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852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案件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被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案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4年1月7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依每月薪資115,175 元計算給付予原告,暨各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起訴範圍應包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為115,175元,原告為53年5月間生,在被告公司得予工作之期間顯超過10年,爰以10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210,000 元(計算式:115,175x1 2x10),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704 元,扣除原告已預繳納之裁判費66,852元後,尚應繳付裁判費66,8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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