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曾啟盈 相 對 人 張啓浜即元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貳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經聲請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於105年3月10日前將32,00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12月10日新 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就是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即應於105年3月10日前將32,00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一節,相對人雖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有異議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然相對人確不爭執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05年3月10日前將32,00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就調解成立內容,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有異議云云,則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