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邱玉汝
- 法定代理人楊青山
- 原告張雙松
- 被告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雙松 李明璋 余美玉 廖琇琪 張國倫 陳淑真 被 告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雙松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利息欄編號0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璋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利息欄編號0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美玉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利息欄編號03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琇琪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利息欄編號04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倫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利息欄編號05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真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利息欄編號06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雙松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明璋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余美玉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廖琇琪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國倫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淑真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與原告分別簽訂協議書,承諾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分6 期,按期支付遣散費予原告。惟被告僅支付第1 、2 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5,744 元,其後即未再給付,至今尚欠第3 期至第6 期之遣散費共計1,379,773 元。原告屢次向其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爰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雙松285,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璋38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美玉27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琇琪17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倫17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真7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被告公司雖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約定分期給付遣散費予原告。但因目前資金週轉發生困難,暫時無法如期支付,被告將於105 年8 月31日將餘款一次付清,本件實無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具狀自承兩造確曾簽訂協議書並約定分期給付遣散費予原告等,惟以因資金週轉困難,暫時無法如期給付,將於105 年8 月31日將餘款一次付清等語置辯,然被告上開辯詞,仍無從卸免其依上開協議書對原告等所應負之給付責任。次查,被告就其依上開協議書所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各期遣散費,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已屆期,惟被告僅給付第1 、2 期之金額,其餘均未給付,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依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各期給付款項,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之給付,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5 年3 月22日所請求第3 至6 期給付款項,其中僅第3 期之給付款項已屆清償期,被告亦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第3 期之給付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第4 至6 期給付款項部分,於原告起訴時既尚未屆清償期,則關於第4 至6 期之給付款項,被告應自各該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第4 至6 期之給付款項部分,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無可採。惟本院於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前開第4 至6 期給付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是被告應自第4 至6 期所定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6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遲延利息逾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協議書請求被告資遣費如主文所示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編號│ 姓名 │被告依協議書應│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請求金額 │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 │ │ │ │給付之總金額 │ │ ├──────┬────────┤ │ │ │ │ │ │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 ├──┼────┼───────┼────────┼────────┼──────┼────────┤ │ 01 │ 張雙松 │ 423,331元 │ 138,266元 │ 285,065元 │ 71,266元 │105 年4 月1 日 │ │ │ │ │ │ ├──────┼────────┤ │ │ │ │ │ │ 71,266元 │105 年4 月16日 │ │ │ │ │ │ ├──────┼────────┤ │ │ │ │ │ │ 71,266元 │105 年5 月16日 │ │ │ │ │ │ ├──────┼────────┤ │ │ │ │ │ │ 71,267元 │105 年6 月16日 │ ├──┼────┼───────┼────────┼────────┼──────┼────────┤ │ 02 │ 李明璋 │ 552,878元 │ 167,376元 │ 385,502元 │ 96,376元 │105 年4 月1 日 │ │ │ │ │ │ ├──────┼────────┤ │ │ │ │ │ │ 96,376元 │105 年4 月16日 │ │ │ │ │ │ ├──────┼────────┤ │ │ │ │ │ │ 96,376元 │105 年5 月16日 │ │ │ │ │ │ ├──────┼────────┤ │ │ │ │ │ │ 96,374元 │105 年6 月16日 │ ├──┼────┼───────┼────────┼────────┼──────┼────────┤ │ 03 │ 余美玉 │ 396,668元 │ 117,572元 │ 279,086元 │ 69,772元 │105 年4 月1 日 │ │ │ │ │ │ ├──────┼────────┤ │ │ │ │ │ │ 69,772元 │105 年4 月16日 │ │ │ │ │ │ ├──────┼────────┤ │ │ │ │ │ │ 69,772元 │105 年5 月16日 │ │ │ │ │ │ ├──────┼────────┤ │ │ │ │ │ │ 69,770元 │105 年6 月16日 │ ├──┼────┼───────┼────────┼────────┼──────┼────────┤ │ 04 │ 廖琇琪 │ 258,905元 │ 80,581元 │ 178,324元 │ 44,581元 │105 年4 月1 日 │ │ │ │ │ │ ├──────┼────────┤ │ │ │ │ │ │ 44,581元 │105 年4 月16日 │ │ │ │ │ │ ├──────┼────────┤ │ │ │ │ │ │ 44,581元 │105 年5 月16日 │ │ │ │ │ │ ├──────┼────────┤ │ │ │ │ │ │ 44,581元 │105 年6 月16日 │ ├──┼────┼───────┼────────┼────────┼──────┼────────┤ │ 05 │ 張國倫 │ 262,989元 │ 82,998元 │ 179,991元 │ 44,998元 │105 年4 月1 日 │ │ │ │ │ │ ├──────┼────────┤ │ │ │ │ │ │ 44,998元 │105 年4 月16日 │ │ │ │ │ │ ├──────┼────────┤ │ │ │ │ │ │ 44,998元 │105 年5 月16日 │ │ │ │ │ │ ├──────┼────────┤ │ │ │ │ │ │ 44,997元 │105 年6 月16日 │ ├──┼────┼───────┼────────┼────────┼──────┼────────┤ │ 06 │ 陳淑真 │ 130,756元 │ 58,951元 │ 71,805元 │ 17,951元 │105 年4 月1 日 │ │ │ │ │ │ ├──────┼────────┤ │ │ │ │ │ │ 17,951元 │105 年4 月16日 │ │ │ │ │ │ ├──────┼────────┤ │ │ │ │ │ │ 17,951元 │105 年5 月16日 │ │ │ │ │ │ ├──────┼────────┤ │ │ │ │ │ │ 17,952元 │105 年6 月16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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