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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告
曾筠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告
亞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亞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補正被告亞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亞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登記解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以選任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尚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王炤銘,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若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王炤銘並非被告亞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請併查明是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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