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3號
- 原告
- 許雄峰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坤榮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宏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坤榮,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8 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9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自96年11月1 日起即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年資逾8 年且平素表現良好,月薪為4 萬3,900 元,於105 年3月23日在工作場所內,被害人即原告遭到另名司機即訴外人葉明祥(下逕稱其姓名葉明祥)單方毆傷,在原告骨折住院治療期間,被告竟於105 年3 月25日以電話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定於105 年3 月31日生效,原告遭到葉明祥攻擊時,均無還手,既非互毆,雇主即被告即不能主張原告違反公司規定並引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來解僱原告,因為被告非法解僱行為已使原告合法受僱之權利處於不安危險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以單一偶發、情節非屬重大之105 年3 月23日衝突事件,解僱一時流於情緒之原告,並拒絕原告回復原職,與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不符。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 條所明定,據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非法解僱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3,900 元。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根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被告與葉明祥2 人係互毆,滿頭是血,葉明祥傷勢更是遍布身體各處,且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碧貞見狀曾試圖勸阻2 男,但勸阻無效,原告鬥毆情節重大,就衝突原因及過程,原告不僅說詞自相矛盾且與刑事證人陳碧貞所證不符,鑑於職場施暴其本身即帶有極高之可責性,影響其他員工與施用暴力者繼續安寧平和、利害相同、榮辱與共之共事意願,故亦無法藉由調整工作內容,安排原告擔任其他職務,來解決該次衝突事件對被告營業紀律造成之影響,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將2 男同時開除,係合法、公平之處置,原告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實屬無據。
(二)被告以貨運為業,司機均負責駕駛大型貨車,倘若司機有鬥毆情事,則表示該名司機個性不穩定、無法控制自己之衝動與脾氣,苟任由該名司機在廠區內、客戶處,駕駛大型貨車,或在馬路上行駛,恐危及同事、客戶、甚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此被告三申五令嚴禁鬥毆,更有明文規範於工作規範第9 條第8 款「乙方(指司機)在受僱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任一者,甲方(指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關係:(8 )在上班時間飲酒或在工作場所發生鬥毆、賭博或有走私竊盜之行為及造謠惑眾意圖滋事者。」,此係公司管理秩序與維護相關人員安全之必要統御,一旦違反,客觀上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資以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對此一通念,任職多年且正值青壯又非年少懵懂之原告,無不知之理,兩造間既自105 年4 月1 日起因合法解僱即無僱傭關係,則原告求為給付薪資,欠缺依據。
四、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查,兩造對於:A 、原告自96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運輸課曳引車駕駛員之職務;及B 、原告到職時簽署「勞動契約書」(被證1 號,附於本院105 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33頁),約定同意遵守「勞動契約書」所檢附附件(一)、(二)之契約條款;暨C、勞動契約書(被證1 號)所檢附附件(二)「工作規範第9 條第8 款規定:「九、乙方在受僱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任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關係。…(8 )在上班時間飲酒或在工作場所發生鬥毆、賭博或有走私竊盜等行為及造謠惑眾意圖滋事者。」;與D 、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以上A ~D 各項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筆錄),且原告對於:E 、105 年3 月23日,原告與葉明祥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亦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同上頁筆錄)。茲據本院提示調查全案卷證包括當事人提出的書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一)本院卷第39~41、53~56、140 ~143 頁刑事前案查詢紀錄及第42~44、149 ~151 、153 ~157 、163 ~171 頁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二)本院卷第37~38、49~52頁勞保紀錄查詢資料。(三)本院卷第93~100 頁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4 月2 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473號函及附件。(四)本院卷第101 ~114 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年4 月3 日(107 )仁醫事病事157 號函及附件。(五)本院卷第118 ~131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7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356 號函及附件,結果如下:
(一)由刑事前案查詢紀錄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記載原告曾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葉明祥與原告均為址設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被告公司之司機,2 人於105 年3 月23日8 時許,在被告公司停車場,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隨即大打出手互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
(二)由勞保紀錄查詢資料,證明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將61年次之原告與67年次之葉明祥2 人,同時申報退出投保事業單位為被告之勞工保險,嗣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10月24日、12月27日依序轉往訴外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
(三)由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4 月2 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473號函及附件,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7日(107 )長庚院法字0356號函及附件,證明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9 時57分許,自新竹縣湖口鄉被告公司停車場,直接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東元綜合醫院急診,主訴:我被同事用拳頭打傷,現左臉頰腫,左肋疼痛,下牙齦右側臼齒覺得鬆動,嗣為住院治療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但因急診滿床,經林口長庚醫院拷貝光碟,由原告自行回新竹開刀(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0 頁)。
(四)由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 年4 月3 日(107 )仁醫事病事157 號函及附件,證明葉明祥於衝突後,當日10時59分就近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仁慈醫院,經醫生檢查傷患外觀並及時以人體圖紀錄,葉明祥正面於軀幹胸前、雙側膝蓋、雙腳指頭,背面於後腦杓(pain,痛)及後腰與雙側手肘、左手手背,均有傷勢(見本院卷第107 頁),仁慈醫院並為傷患拍攝各部位皮膚外傷缺損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再經診斷確認為:軀幹擦傷、雙手肩及上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手指除外、雙足髖、大腿、小腿及踝之擦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受傷,於傷口清創治療後,105 年3 月23日11時20分離院(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4 頁)。
(五)再由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被證6 ,附於本院卷第278 ~284 頁),可知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葉明祥傷害等案件,迭經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3306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且證人即被告員工陳碧貞於衝突當日確實曾出手勸阻2 男未果;又依被告提出兩名男性司機之人事資料,原告61年次,96年11月1 日到職,身高170 公分,體重75公斤,役畢,有妻女(被證7 ,附於本院卷第285 頁),葉明祥則係67年次,100 年4 月11日到職,身高163 公分,體重50公斤,役畢,未婚,有駕駛聯結車經驗(被證8 ,附於本院卷第286頁)。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併參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貨櫃貨運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貨櫃出租業、倉儲業、國際貿易業、理貨包裝業等等(見調字卷第11頁),且於工作規則已明定禁止於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發生鬥毆(見調字卷第32頁),復據證人即當事人原告許雄峰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大三鴻公司在新竹湖口,我工作的地點也是在新竹湖口,是做二天休一天,105 年3 月23日我8 點多到勤,不用領鑰匙但要檢查車輛,還要進辦公室跟調度人員報到,我是固定開一台車,車號000 …,如果沒有起衝突的話,跟報到人員報到後,就是直接從公司把車子開走,我記得當天是到楊梅的貨櫃場,是要送貨櫃,應該是說要領貨櫃去高雄,當天我跟葉明祥衝突後,原定的兩台車的貨櫃行程是否都要取消,我不了解公司後續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63~64頁證人筆錄)、當天我把車子發動完之後開到辦公室外面,我下車的時候,葉明祥並沒有把車子開到我旁邊,我進去辦公室出來之後,我就看到他手上拿鋁棒,他人是站在他車旁邊,陳碧貞也剛好來上班看到,陳碧貞就來勸架阻擋,那時我要靠過去的時候,才聽到葉明祥跟我講說晚上就要撂人來,我就回他一句說不用等到晚上現在人就可以叫過來了,我講完這句話就要回去辦公室跟調度人員請假,這時候葉明祥就衝過來跟我拉扯、倆人都有流血,我當時還不曉得我是下頷骨折,後來我住院9 天,鼻胃管插20天,葉明祥喜歡當老大,看不慣我省油獎金比較多,多次在群組放話,要我好看,我要工作,不跟他一般見識,我早就退出群組(見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筆錄)、我女兒高三下,今(107 )年6 月會畢業,當天警察來的時候,葉明祥還有嗆我老婆女兒小心一點,當時警察是背對我,警察是阻擋葉明祥,我很想拔警察的槍把葉明祥幹掉,我想說他做人有這麼囂張,打人還要叫人的老婆小孩小心一點,我只是心裡這樣想,沒有真要拔警察的槍,如果真的有拔槍的話,警察早就把我抓起來(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筆錄),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向本院稱:我當天要出發前,有吃早餐,前一天晚上也有睡飽,發車前我有檢查油、水、胎壓,是檢查後、發車前,發生衝突,車是35噸重的那種,總承載量35噸,車頭是曳引車,後面是板架,前後各有1 個車牌,發車時板架是空的,要先去桃園市楊梅區的理貨場或大三鴻的貨櫃場去領貨櫃,當天我的目的地是開貨櫃車去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筆錄,原告陳述),可信該單次衝突過程激烈,原告發車在即卻罔顧工作規則,影響一般貨運業營運時應具有平和安全運送必達目的地之企業形象,故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在工作場所內與人鬥毆,情節重大,是為可採,而原告主張其係處於完全被打狀態,則與2 男體型懸殊且葉明祥傷勢遍佈各處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取。本件原告年資為頗久,雖無重大違規或懲處紀錄,且為維持家計而努力工作,然105年3 月23日之單次衝突,經以被告之營業秩序及原告之從業內容觀察,原告於準備發車之際,縱使同事出言或以肢體動作挑釁在先,非不得將此一情形報告一旁之調度室,靜候被告公司之處置,但體型懸殊具優勢且較為年長資深之原告,卻當場向葉明祥撂話「不用等到晚上現在人就可以叫過來了」,非但未見原告秉持平和態度以圓滿完成當日預定之工作內容,甚至於鬥毆結束後,員警已到場維持秩序,原告仍忿忿不平如上,姑且不論為人理直是否即得以此氣壯,依一般社會通念,茲被告僱傭司機係為領取貨櫃後,駕駛大型車輛長途運送,相較於一般小客車駕駛人,從業司機於用路時客觀上自須有著更高之注意義務,否則一旦分心發生事故,通常會造成較嚴重之財產及人員損傷,甚至可能殃及無辜生命,因此,被告以工作規則明訂禁止於工作場所鬥毆,一有違反即構成解僱事由,排除免職以外之懲處手段,衡情應屬維護雇主內部秩序紀律所必要者,暨避免所營事業潛在危險所必須者(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參看)。
七、從而,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作為解僱原告之事由,並定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為原告與葉明祥於工作場所發生鬥毆之當月月底(105 年3 月31日),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據此,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給付105 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欠缺依據,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