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劍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樑 代 理 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召開10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並通過「擬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處分本公司主要部分專利技術」議案。相對人為聲請人股東(股東戶號:178 ),在前揭股東臨時會前,已以書面對於該有關公司重大行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會中口頭表示異議,放棄表決權。嗣並於105年9 月19日以(105)開華創投第26號函,向聲請人請求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61元買回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公司之普通股4500仟股,合計11,745,000元。聲請人乃於105 年10月7 日以劍文字第1051002002號函回覆:「本公司普通股股票於105 年9月2日股東會決議日之每股公平價格應為0.15元,是以本公司願以每股0.15元全數買回貴公司持有本公司普通股4,500仟股,合計675,000元」,惟為相對人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開華創投第30號函所拒。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規定,所謂「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收購有以下二種: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而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四)、公司進行第27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2 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6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預計可能進行的專利技術作價投資案,未來期待或可取得之股權價值,計算請求聲請人以每股2.61元買回相對人持有聲請人之股票,惟該投資案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實現;至於未來是否以相同條件投資、甚或是否成立投資仍可能有其他變數,故不宜做為聲請人股東會決議日的每股公平價格之依據。故聲請人主張依104 年12月31日聲請人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以其中資產負債表計算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每股價值為0.24元,而依聲請人於105年9月2日自結資產負債表,聲請人普通股股票於105 年9月2日股東會決議日之每股公平價格應為0.15元,是以聲請人願以每股0.15元全數買回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普通股4,500仟股,合計675,000元。為此請求裁定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450 萬股之聲請人普通股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0.15元等語。 二、按企業併購法所稱之「收購」,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而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均屬收購,此觀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規定即明。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四)、公司進行第27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或第37條第3 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第1 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於公司取銷該項讓與行為時,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失其效力,該股東自不得再向公司請求收買股份。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聲請人前於105年9月2日召開10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並通過聲請人公司主要部分專利技術處分議案,相對人並於股東臨時會前,以書面對於前項特別決議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會中口頭表示異議,放棄表決權。嗣並於105 年9月19日以(105)開華創投第26號函請求聲請人以每股2.61元買回全部股份,惟兩造對此價格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乃於105 年11月3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公司105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10月7日劍文字第1051002002號函、相對人公司105年9月19日(105)開華創投第26號函、105年10月27日(105)開華創投第30號函為證,堪信屬實。惟查前項議案業經聲請人董事會於106年3月21日決議取銷,並經106 年6月13日股東常會通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第9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已失其效力,而不得再向聲請人請求收買股份。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股票買回價格,已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