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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林南薰
  • 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 原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法人
  • 被告
    全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訴訟代理人 楊貞玉 相 對 人 全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全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珠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為相對人全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一六五○二○一五)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為保障有限公司於執行業務董事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仍能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李家球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死亡,經查相對人公司未至登記機關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是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致聲請人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276,741 元(含利息:315 元)之繳款書、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無法合法送達。又相對人公司除李家球外,另有關係人李珠香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股東,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之37.98%;而李家球之繼承人呂○○、李○○、李宗憲、李○○則共同推舉關係人李宗憲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是以李珠香、李宗憲應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應能適宜處理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相關事務。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李珠香、李宗憲共同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有李家球、李珠香二名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6,000,000元、9,800,000元,並以李 家球為唯一之董事即公司代表人,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李家球業於103年11月30日死亡,雖李家球之繼承人共同推舉李宗憲 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李珠香並未同意,致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且相對人公司亦未指定股東代理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李家球繼承人共同推舉李宗憲為相對人公司代表人之推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 21至23頁),且與李宗憲、李珠香到庭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公司現無董事行使職權,亦無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相對人公司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準此,相對人公司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為職司國家稅收課徵之行政機關,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李珠香、李宗憲二人共同為臨時管理人,惟考量李珠香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股東,且於該公司長期任職,並事實上處理公司業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李珠香於相對人公司之名片、李珠香102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相對人公司104年度1月份薪資簽收條、相對人公司103年度泰安團體保險傷害保險單及 保險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46至51頁 ),李珠香並表達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本院認李珠香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運作,應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甚為熟稔,足以勝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又李宗憲雖亦表明願與李珠香共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李宗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未接觸相對人公司,且對目前公司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其對相對人公司運作所知有限,尚難認李宗憲適宜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況李宗憲亦自陳其與李珠香曾有訴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若由李珠香、李宗憲二人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則於渠等意見不一致時,恐難期待渠等順利共同代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至李宗憲雖表示亦可由訴外人王○○擔任臨時管理人,惟經本院詢問王○○後,其表示僅為記帳士,不具有會計師資格,且目前已非處理相對人公司帳務者,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故王○○亦非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考量李珠香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實際任職於該公司,應較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及營運狀況,又相對人公司並無選任多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院認由李珠香單獨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符合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其為本件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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