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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彭璿泓即彭炳錚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大權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5年5月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臺灣省105年度最低每月生活費11,448元列計,另加計扶養費8,000元,尚有結餘8,552元可供清償,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㈡債務人是否有其他獎金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應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㈢債務人父母是否有財產及其他收入來源,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具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股利所得、㈣債務人名下有無保險,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於年滿20歲時刪除納入更生方案清償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建揚室內裝修工程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據第三人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薪資(並無其他津貼、獎金或加班費)係按日計算,日薪為1,000元。有第三人建揚室內裝修工程行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等在卷足憑。經查:

(一)據債務人所述其每月薪資(含假日上班)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且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投保商業保險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而據本院函查之債務人財產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查詢單在卷可憑,另據新竹市政府函覆表示,債務人自104年7月迄今為新竹市核列中低收入戶資格,但並未領取相關補助,有新竹市政府105年6月16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手機(電信)費用500元、其他生活支出1,2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300元、水費150元、電費1,100元、瓦斯費600元、扶養費8,000元(含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而未成年子女為89年次,仍在學),有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瓦斯費應收帳款明細表、高級中學繳費收據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85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負擔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人主張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復為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9,850元後,餘額為8,150元,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其中7,500元;查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為89年次,現就讀高中一年級(升二年級),依正常情形,其高中畢業、畢業後就讀大學、距其大學畢業尚有約6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大學畢業後是否繼續升學(研究所)?畢業後何時可進入職場?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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