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慶文即古耀豐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支出應以臺灣省105 年度最低每月生活費11,448元列計,另加計扶養費6,000元 ,尚有結餘25,361元可供清償,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另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願解約或提出等值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成數、㈡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加計紅利及獎金,另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依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及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即以5,724元列計,又其房屋租金應予酌減,並應說明收入扣除支出後差額之用途倘非必要應列入分配,即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㈢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據第三人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已加計津貼、獎金及年終獎金等)約為44,804元,另據債務人表示加班費每月平均約為4,494元。 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入款帳戶明細及第三人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49,298元。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總計約為250,098元,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 500元、電話費1,0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居住費用( 含水、電、瓦斯、第四台、網路、市內電話、修繕等費用)3,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母親扶養費6, 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1,423元、所得稅863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加油發票、購物發票、醫療收據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786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在外租屋居住,且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復為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約為49,298元,且債務人並願將保險契約解約金250,098元用 以清償債務,並分擔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則每月 可處分金額可多加計3,474元(250,098÷72期=3,474元), 即債務人每月可處分金額總計為52,772元(49,298+3,474 =52,77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4,786元後,餘額為17,986元,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其中16,200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 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 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 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