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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柏良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92,000元、清償成數63.67%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分別為: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名下仍有人壽保單價值未計、債務人所提租金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更生方案可再行調整,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15,000元、總清償金額1,080,000元、清償成數86.81%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鴻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6年7月2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57,000元,又將年終獎金6萬元攤計每月以5,000元計入,經核對債務人所提薪資單、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金額大致相符。在卷可證。又除薪資外,債務人每月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合計後每月收入為66,7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66,7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另債務人投保之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債務人陳報渠為要保人之保單為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因屬醫療險,而無解約保單價值,有債務人所提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在卷可證。又債務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狀況,經本院職權函詢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所載,債務人尚有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之現有保單解約價值3,702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函附卷可憑。另債務人之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尚有設定動產抵押,且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申報、補報債權,又債務人陳稱已將一年未繳車貸、車輛隨時可能被拖走等語,是計算價值則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估算2萬元為基準。又除上列商業保險解約約當價值及所有自小客車價值外,並無其他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48,792元,其中所列母親扶養費1,10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因直系血親相互間本負扶養之義務,非謂負有債務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又所列被扶養人年齡分別為79歲(即27年10月29日生)、12歲(即94年9月4日生)、10歲(即96年9月29日生)、6歲(即100年9月10日生),經考量受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情形、受扶養人分屬年長及年幼、受扶養者一人有身心障礙情事、所列金額非鉅等,是所列每月扶養費19,100元尚屬合理。至於所列每月房租13,500元、房屋管理費2,492元支出,因房租金額之高低,涉及主、客觀多種不確定因素,非必須租屋居住之債務人所能片面或完全決定。倘債務人支出之房租,未逾越一般人租屋所基本必要之金額,亦不得謂其租金過高,而未節約自持。至於債務人所列每月汽車保養費500元部份,因債務人陳稱該車將受執行,是此部分汽車保養費用支出自非屬必要。綜上,債務人之每月合理支出應以48,292元為合理,經扣除扶養費19,100元、房租13,500元、房屋管理費2,492元後餘額為13,200元,僅略高於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又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支出於48,292元範圍內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66,7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802,400元(計算式:66,700126=4,802,400),加計具清算價值之商業保單解約價值3,702元、汽車殘值20,000元,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3,477,024元(計算式:48,292126=3,477,024),餘額為1,349,078元(計算式:4,802,400+3,702+20,000-3,477,024=1,349,078)。則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15,000元,清償總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15,000126=1,080,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05%(計算式:1,080,0001,349,078100%=80.05%,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之八成供清償,應屬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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