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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秉寰(原名呂志雄)
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薪資是否尚有得領取其他固定獎金或津貼,而其所列支出部分未提出詳實之單據是否有虛增開銷之情事,另其所列扶養費用有無虛報,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已高於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標準,其清償成數實屬過低、㈡債務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倘有則與保單有關金額均應於更生方案第1期全數加入清償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欣展工程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據第三人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每月薪資(並無其他獎金、津貼或加班費)為25,200元,惟會依每月實際工作天數而減少,依債務人所述其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平均約為23,33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工資清單、第三人欣展工程行所檢附之工資清冊等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3,337元。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僅有黃金存摺,內有3公克,依105年3月18日當日查詢交易價每公克為1,308元,故現值約為3,924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商業保險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就債務人所述其所有黃金存摺部分,與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覆債務人所有之黃金存摺內之黃金數量3公克相同,現值亦相當,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3,500元、電話費600元、外甥子女扶養費4,000元(外甥子女為88年次,父母已殁)、母親扶養費4,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客運購票證明、車票、加油發票、電信費收據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60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在外租屋居住,且需負擔母親及未成年外甥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人主張母親及未成年外甥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復為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約為23,337元,且債務人並願將黃金存摺內之黃金現值3,924元用以清償債務,並分擔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則每月可處分金額可多加計55元(3,924÷72期=55元),即債務人每月可處分金額為23,392元(23,337+55=23,39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9,600元後,餘額為3,792元。故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二階段還款,第1-32期之履行期間每期(月)可清償3,500元,且於未成年外甥子女成年後,願將其扶養費4,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於第33-72期每期(月)清償7,500元。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外甥子女為88年次,依正常情形,距其成年尚有2年多需債務人扶養,且其成年後是否繼續升學?成年後何時可進入職場?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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