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建平、張淑芬、楊青山
-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振安
- 被告翔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王振安 相 對 人 翔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關 係 人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 90,000,000元,嗣另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 ,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05年11月25日,惟依雙方所簽立之授 信總約定書總則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之情事,無須由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債務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5年6月10日,目前尚積欠聲請人90,0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借款已視同到期。嗣相對人翔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3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件、企金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18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43字第1700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 分別於105年8月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翔彥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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