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劉美珍 相 對 人 林佳穎 關 係 人 范育睿即范廸雄 關 係 人 永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年 關 係 人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范育睿即范廸雄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吳承翰、永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包括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債權 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票據、透支、貼現、墊款、借款保證及違約金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6月30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400萬元 ,除開立本票為據外,並出具承諾書予聲請人,依承諾書所載借款到期日為105年3月16日。詎前揭借款已屆清償期,經聲請人將債務人開立之本票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仍未獲清償。嗣相對人林佳穎於105年3月17日因信託受託人變更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三件、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8月3日新院千民政 105司拍148字第1863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 分別於105年8月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林佳穎、債務人永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承翰、於105年8月18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范育睿即范廸雄,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