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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彭國書
相對人
姜錦勲
關係人
東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錦勲
法定代理人
張偉哲
法定代理人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姜錦勲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2372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7月20日起至129年7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9年7月3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申請信用卡借款消費使用,及連帶保證關係人東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金額、保證金額、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契據。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1,233,8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8月12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64字第19573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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