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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13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相對人
張圖恩
相對人
馬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159,2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F,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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