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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16號

聲請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孟漢
相對人
黃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上開票載金額逾年息百分之6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定為年息百分之6,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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