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謝昀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吳林玉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105年4月7日新院千家碩二105司繼252字第005402號准予備查通知暨准予備查公告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前將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第三人即聲請人胞兄謝明光,然僅係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辦理遺產稅申報使用,並無授權辦理拋棄繼承,第三人謝明光未受聲請人委任,亦無得聲請人同意,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上開拋棄繼承不合法,請求撤銷上開准予備查通知及公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78號裁判意旨甚明。反面觀之,如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備法定要件,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自始無效,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亦非合法,應予撤銷。
經查,本院開庭調查時聲請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過世以後還有一些錢沒有領出來,所以伊去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交給第三人謝明光,是要辦存款的事情,沒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等語,經第三人謝明光到庭亦稱:因為聲請人和其他姊妹說不分遺產,伊以為聲請人的意思是要拋棄繼承,所以才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是伊誤會聲請人的意思等語(本院105年5月5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聲請人謝昀瑾並無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如上述,本院原105年4月7日新院千家碩二105司繼252字第005402號准予備查通知暨准予備查公告均應予撤銷,且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