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李汶忻
- 聲請人
- 李泳炘
- 聲請人
- 李俊汎
- 聲請人
- 李仲耘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隆
- 法定代理人
- 李守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逸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本件被繼承人李逸唐於105年2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僅李政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二名子女李再生、李瑞貞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案民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子女李再生、李瑞貞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逸唐孫子女,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子李政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