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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許志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40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代 理 人 許志綸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訓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訓由地政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黎維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黎維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黎維發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黎維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黎維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黎維發前對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務,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 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杜 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本件對被繼承人 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黎維發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黎維發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到庭就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到庭併具狀表示先前已拋棄繼承、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106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 ㈢、另,聲請人推薦選任張訓由地政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張訓由地政士與其確認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表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知道相關法律規定,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張訓由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應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應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管理遺產等相關事務。是以,本件指定張訓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黎維發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 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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