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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新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竣傑
相對人
詠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無法認同相對人處理本事件之方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受理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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