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公偉
- 相對人
- 林諭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先前受讓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薩摩亞AIT Holding Ltd.所持有之開曼AIT Analog Corporation之股份,而開曼AIT Analog Corporation原有投資大陸類比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依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轉受讓,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向投審會申辦;惟相對人身為受讓人,卻遲未依法配合完成相關程序。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依投審會指示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配合辦理。經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嗣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於104年12月完成合併而解散,其權利義務已由聲請人繼受,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暨退回通知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刑字第1050007010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