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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相對人
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撤銷執行命令函、桃園錦興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18號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並已撤銷前所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5月27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0938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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