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台灣科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役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陳思豪間之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仍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另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裁准97年度票字第86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6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7年度票字第8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書影本及本院104年7月3日新院千民慧104聲193字第14306號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及公示送達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前述裁定提供擔保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496號假扣押卷(含97年度執全字第494、813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卷、104年度聲字第19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查核無訛。然查:
(一)上開聲請人所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乃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所為之公示送達,又送達之相對人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華、陳思豪。然就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因案外人陳達明曾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聲報伊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02年11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2司司180字第2840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89號卷宗可稽。是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自應以陳達明即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對送達通知之對象,而非陳秀華,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則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存證信函等可茲認定已為通知依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是聲請人所提已為催告之證明文件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二)另聲請人所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865號本票裁定,其本票裁定並無既判力,並非聲請人之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憑該本票裁定認為本件假扣押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