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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倫
相對人
最愛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巧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社區規約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規附繳款單影本乙紙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前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且本案業已勝訴確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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