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鄭釗學
- 相對人
- 鴻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依約負有辦理稅捐繳交、提供證件及用印程序,並完成買賣標的(土地)點交之義務,而相對人遲未履行,聲請人前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應依雙方簽立買賣合約書履行,並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收受無誤,然相對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依約辦理前開稅捐繳交、提供證件及用印程序,顯已違約,聲請人遂於105年6月1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278、335號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證影本各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373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件信封封面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二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