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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吳鎮宇
相對人
迦南美菇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吳宜蓁
相對人
相對人
楊逸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5年度存字第194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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