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 相 對 人 Marco International Co., Ltd 兼法定代理 賴志昌 人 相 對 人 巨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就 3,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保全範圍金額內對 相對人Marco International Co., Ltd部分業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4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終結,對相對人賴志昌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另對相對人巨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 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撤銷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巨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10月25日彰院勝文字第105000118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