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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9號

原告
凱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曉青
被告
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有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得利。惟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及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簽約,並提出合約書影本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非但未經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亦未經原告簽署,且原告亦陳明係兩造曾約定簽約,惟未簽約前原告即先已施工完成,嗣後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否認有要求原告施工及與原告締約等情,顯然兩造確未完成簽訂書面合約書,且縱兩造曾約定簽約,亦顯僅係關於契約之實體內容,而難認兩造曾就合意定管轄法院有何約定。據此,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原告之舉證,已難認兩造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復未以文書證之,亦不合於合意定管轄法院應以文書為證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認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起訴有管轄權,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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