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陳熴榮即榮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訴訟代理人 楊介榮 楊啟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3,7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9,829 元(未稅)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此前承攬由被告所轉包,業主為行政院國防部委請新竹市政府發包之第十七、十八及十九村等老舊眷村改建基地二次雜項工程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本為2,236,721元整,經雙方議價後,同意將承攬金額降為2,100,000元整(原證一)。嗣後被告再次將系爭工程變更,致使承攬金額由2,100,000元整變更為1,577,960元整(原證二),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00 元整。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款項為577,960元整。 ㈡、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再追加跌落設備、追加管料以及排水溝等工程,追加金額共計為214,721 元整(原證三至五)。另被告因將系爭工程加以變更,致使原告有備料過多情事,且因訂購料件皆為手工定作而無法退貨,此部份之損失金額為177,148 元整(原證六)。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共計為969,829元整。 ㈢、嗣後原告就原合約承攬部份以及追加承攬部份均已施作完成,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2,681元整及備料損失177,148元整,然被告均拒絕給付款項。為此,原告曾於105年1月19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給付上述款項(原證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僅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㈣、然近日原告接獲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內容有多數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原告就與事實不符之處加以說明如下: ⒈就白鐵螺絲部份: 就系爭工程應使用白鐵螺絲部份,因被告自系爭工程開始即未要求原告須使用特定規格白鐵螺絲,致使被告遭業主即訴外人新竹市政府要求進行改善,此係被告因怠於通知原告所導致,故進行改善所生費用被告應自行負擔,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6,240元整係為無理由。 ⒉就水車試水部份: 就系爭工程應進行水車試水部份,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有進行水車試水此驗收程序,且於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原證八)第3 點已有編列83,346元整之管線清管、消毒、試壓及試漏費用,被告本有測試管線是否有洩漏之義務,故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6,000 元整係為無理由。 ⒊就白鐵螺絲SGS檢驗費二筆部分: 就白鐵螺絲SGS 檢驗費部份,因被告自系爭工程開始即未要求原告須使用特定規格白鐵螺絲,以致被告遭業主即訴外人新竹市政府要求進行改善,且於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參原證八)第五項假設工程第2 點已有編列125,337 元整之檢驗預算,被告自負有提供相關檢驗部告予業主審查之義務(參被告民事陳報狀第八頁世合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函),故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5,670元整係為無理由。 ⒋就第一次保固修繕部分: 就第一次保固修繕部分,因污水排水管管路長度較長,原告開始施作時即有建議被告應使用防震軟管以免管路損壞,然被告並不接受原告建議,故原告即依被告要求而施作污水排水管管路工程。然系爭工程因被告所使用之管材不當,致使污水排水管有破損脫落等損壞情形(參被告民事陳報狀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瑕疵改善部分)並另委請訴外人國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上述破損脫落部分進行更換,是此更換費用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現場環境使用防震軟管所導致,且原告已有告知被告其材料使用有問題,被告自應承擔相關更換管路材料費用。退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此部分後,認為原告就此瑕疵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時,原告則請求被告應出具購買證明及出廠證明以佐證所更換管材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並應同時出具修繕工程之簽收證明及付款證明以佐證被告確有支付此修繕費用。如被告無法提供上述書面資料時,即可證明此款項為被告所虛構灌水,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整係為無理由。 ⒌就第二次保固修繕部分: 就第二次保固修繕部分,因調整坡度無須更換管線材料(參被告民事陳報狀第二十五頁國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第C 大項部分),如被告因調整坡度而需更換八英寸污水管時,就此部分請被告出具購買證明及出廠證明加以佐證。如被告無法出具購買證明及出廠證明時,則可推定此為被告虛構灌水費用。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依約裝設污水排水管。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竟發生外接污水管破損脫落等損害情形,此顯見瑕疵之發生係因被告原始設計有瑕疵所導致(參被告民事陳報狀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及第十八頁新竹市政府函,另參第二十一頁及二十二頁之瑕疵改善照片),並非原告施工時有任何可歸責問題。退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此部分後,認為原告就此瑕疵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時,原告則請求被告應出具購買證明及出廠證明以佐證所更換管材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並應同時出具修繕工程之簽收證明及付款證明以佐證被告確有支付此修繕費用。如被告無法提供上述書面資料時,即可證明此款項為被告所虛構灌水,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30,000元整係為無理由。 ⒍逾期罰款部分: 逾期罰款部分,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依約施作所有承攬項目,並已完成所有承攬項目。然被告因逾期十二點五日而遭新竹市政府罰處逾期違約金共計158,130 元整,此為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內容施作所導致,原告是依照被告指示施工,若有逾期,不應由原告負責,是被告應自行承擔扣款損失,故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58,130元整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論,被告自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436,040 元整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2,681 元整以及備料損失177,148元整係於法有據,原告並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 項以及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自105年10月5日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先傳真報價給被告,被告現場主任請原告幫忙先做,原告有施做,而且結算書裡面也有追加的部分(卷第57頁第42至49項),整個工程完畢後,原告有提正式的請款單給被告公司,但被告沒有回應。另合約中並沒有約定原告要負保固責任,若要原告負保固責任也應跟原告結算。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9,829 元(未稅)整,及自105年10月5日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 本件工程款部分,結算金額1,577,960元是以報價2,205,000元計算,因最後議價是210萬元,結算金額應以1,487,092元(未稅)計算,被告已付100萬元,還有487,092元(未稅)未付。否認有追加工程,追加部分應該要蓋被告公司的章,原告傳真過來的都沒有章,原告主張追加部分是在原合約的數量單價裡,結算時就已經計算了。另原告所做工程有瑕疵,且因逾期遭罰款,被告幫原告支付代墊⑴白鐵螺絲 6,240元⑵水車試水6,000元⑶白鐵螺絲SGS 檢驗費二筆5,670元⑷第一次保固修繕30,000元⑸第二次保固修繕230,000 元⑹逾期罰款158,130元,金額共為436,040元,應扣除之,扣除後尚須支付工程款為1,052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由被告所轉包,業主為行政院國防部委請新竹市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承攬金額本為2,236,721 元,經雙方議價後,同意將承攬金額降為2,100,000 元,嗣經兩造依新竹市政府結算明細表數量結算後之金額為1,577,96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00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款項為577,9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問:就本件工程款部分,結算金額是否如上次調解庭兩造同意1,577,960 元計算,被告已付100萬元,還有577,960元未付【以上均不含稅】?)這金額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被告嗣後雖改稱:本件工程款部分,結算金額1,577,960元是以報價2,205,000元計算,因最後議價是210 萬元,折算後結算金額應以1,487,092元(未稅)計算,被告已付100萬元,還有487,092 元(未稅)未付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 號判決參照)。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為自認之撤銷,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其自認,是被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再追加跌落設備、追加管料以及排水溝等工程,追加金額共計為214,721 元,另被告因將系爭工程加以變更,致使原告有備料過多情事,且因訂購料件皆為手工定作而無法退貨,此部份之損失金額為 177,148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共計為969,82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24至12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⒈追加跌落設備59,138元部分,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款單上未蓋有被告公司章戳確認,否認有追加情事,且該追加請求之部分在原合約之數量單價均已結算,原告有重覆請求云云。觀諸兩造不爭執之新竹市政府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2項次,工程項目為跌落設備,原契約之單價、數量及金額均為0 ,係在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欄位始就單價、數量及金額作結算,結算金額為47,925.14 元(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之跌落設備,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難以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跌落設備之工程款在結算明細表所載47,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承上,追加管料109,668元部分,依新竹市政府所製作之系 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3至48項次之工程項目記載之內容「 10"*8"大小頭2,998元、8"*4"大小頭7,693元、10"*8"異徑 順T型接頭10,992元、12"*8"組合式四通T型接頭50,146元、12"*8"組合式二通T型接頭25,074元、12"*10"組合式二通T 型接頭12,765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5 頁)之品名規格及金額相符,堪信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管料,則原告請求追加管料工程款109,6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追加排水溝45,91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被告否認之,而該請款單並未蓋有被告公司章戳追認,且新竹市政府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亦無記載排水溝項目(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施作追加排水溝工程,是原告請求追加排水溝工程款45,915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備料損失177,148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被告否認之,觀諸該請款單之記載尚無法確認係原告因系爭工程所需,而為被告代訂購材料,且原告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備料損失177,148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被告對其主張扣抵費用部分,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再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供參。另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可考。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做工程有瑕疵,且因逾期遭罰款,被告幫原告支付代墊⑴白鐵螺絲6,240元⑵水車試水6,000元⑶白鐵螺絲SGS檢驗費二筆 5,670元⑷第一次保固修繕30,000元⑸第二次保固修繕230,000元⑹逾期罰款158,130元,金額共為436,040元,應扣除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幫原告支付代墊白鐵螺絲6,24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訴外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被告就雜項公司施工缺失改善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惟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前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縱令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主張扣除,且就其主張支出白鐵螺絲6,240 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上開辯解殊嫌無據,不足憑採。 ⒉被告抗辯代墊水車試水6,000元、白鐵螺絲SGS檢驗費二筆5,67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系爭工程污水管漏水試驗計算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觀之該估價單、統一發票之項目品名,均與瑕疵修補無關,被告並未釋明原告有何義務應負擔該2 筆費用,另參以新竹市政府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五假設工程項次2、3之工程項目分別為「試驗費」及「管線清管、消毒、試壓、試漏費」(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業主新竹市政府就此部分之工程已有計價並與被告為結算,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2 筆費用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後,原告逾期未修補,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其主張尚非有據,難信為實。 ⒊被告另主張幫原告支付代墊第一次保固修繕30,000元、第二次保固修繕23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函、被告函、工程估價單、瑕疵改善照片、現勘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8頁),依新竹市政府105年1月4日府工土字第1040192153號函:「貴公司(即被告)承攬本府『新竹市第17、18、19村眷村改建基地二次雜項工程』,經使用單位反映有外接污水管脫落情形,請貴公司儘速派員維修履行保固責任,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片報府備查,請查照。」、105年6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50095286號函:「貴公司承攬本府『新竹市第17、18、19村眷村改建基地二次雜項工程』,經會同使用單位操作污水管轉換閥作業,查尚有多處污水管缺失情形,請貴公司儘速派員履行相關保固責任,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2 頁),上開瑕疵確係與被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內容有關,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乙節為真,原告雖抗辯係因被告不願意接受原告建議採用防震軟管,且被告原始設計有瑕疵所導致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瑕疵係依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而生該等免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主張原告應就上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堪認有理。而被告復已發函通知原告定期修補瑕疵乙節,亦有105年1月29日(105) 榮易字第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逾期未為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故,被告主張幫原告支付代墊第一次保固修繕30,000元、第二次保固修繕230,000 元,並以上開費用予以扣抵本件工程款,應認有理,堪信屬實。 ⒋再被告抗辯幫原告支付代墊逾期罰款158,130 元,固據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已為原告所否認。稽諸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內容,除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配管工程外,尚有其他諸如擋土牆及圍牆工程、電梯連控工程等,亦有其他下包廠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故被告主張幫原告支付代墊逾期罰款158,130元,應予扣抵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577,960 元、追加跌落設備47,925元、追加管料109,668元,共計735,553元(計算式:577,960+47,925+109,668=735,553),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代墊費用即第一次保固修繕30,000元、第二次保固修繕230,000元,共計260,000元(計算式:30,000+230,000=260,000),已如前述,抵銷後原告尚對被告有475,553元之債權(計算式:735,553-260,000=475,553)。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5,553 元,及自105年10月5日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