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劉欣樺 被 告 公學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鑑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祖琰,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田鑑,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06 年5月8日東經字第1060006484號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 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學新城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102 年1月4日與原告廣春工程有限公司簽立「既有汙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遂分別於102年2月20日、102年12月2日與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等單位進行現場會勘,並依當時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及雙方用印之現場圖、管路設計圖進行施作。惟原告施作完第三期工程時,新竹市政府另於104年6月15日來函表示系爭工程可納入「新竹市光復路附近地區分支管網、用戶接管新建工程」範圍內,惟該範圍另設陰井共十處,工程後續須配合該十處陰井進行納管、挖掘道路及技師簽證,已超過系爭工程原始管路設計圖及102年12月2日被告與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會勘紀錄及會勘紀錄所附雙方用印現場圖之範圍,屬於增設項目。原告隨即於104年7月13日將增設項目報價,其中申請部分( 含製圖、申請、會勘、協調等)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工程施作為585,500元及竣驗階段為50,000元,經被告同意後始發包施作,並於105月1月11日驗收。其中有四項瑕疵待修補,原告隨即於105年1月31日修補完畢,並數度請被告就前開瑕疵修補完畢之部分進行確認,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希望前開增設工程項目再給些優惠價格,原告即於105年3月22日提出降價後之計價單,就工程施作部分自585,500元降價為439,500元,其他部分維持原價,亦經被告同意在案。然而,原告早已完成申請(含製圖、申請、會勘、協調等)及工程施作,卻遲遲未獲給付,原告亦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支付已完工之增設項目費用共514,500元( 含工程施作439,500元及申請部分75,000元 ),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拒絕給付追加之工程款,並非事實: ⑴系爭合約上雖記載有「統包」字樣,惟「統包」係指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等均由被告統一承包,統一由被告施作承攬之意思,並非表示本件工程為總價承攬。 ⑵按系爭合約第2 條規定:「基於統包精神,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完成工作,以達成甲方(即被告)之需求。」、第4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1.⑴第一期(出圖、簽約完成):簽約當天乙方提供甲方管路設計圖,經甲方審圖後,甲乙雙方完成簽約...。⑵第二期( 會勘完成、修圖、洗孔、穿管、防水、人行道挖掘、連續壁管與市政府外管銜接 ):乙方完成會勘、修圖、洗孔、穿管、防水工程、人行道挖掘、連續壁管與市政府外管銜接九個出水口完成後,甲方需支付...」,可知並非被告所稱包山包海之意思。查原告於簽約當時即提供系爭工程之管路設計圖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原告並於嗣後與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等單位進行現場會勘,會勘時被告及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亦均認同原告所提供之管路設計圖與現場施作範圍相符,故新竹市政府102 年12月11日府工水字第1020393873號函之會勘結論:「經現場會勘結果,公學新城乙區社區經改管後,社區汙水將由九處排放口排放,與社區之改管商確認排放口位置後,並於現地噴漆並標示高程( 詳如後所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 )...」,足見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圖說,係以原告所提出於被告之管路設計圖及新竹市政府102年12 月11日府工水字第1020393873號函所附之位置圖為範圍,除此以外之工程均屬於增設工程,並無在合約工程之範圍內。至於工程範圍於兩年後即104 年另有增設,則非本件工程範圍,被告自應另外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⑶由於新竹市政府歷來並未要求加設清潔井,法規亦未規定要求清潔井之設置,原告所承接與被告相同區域及相同時期之100 年「新竹─光復國宅既有汙廢水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103 年「新竹─新光大道社區既有汙廢水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已施工完成結案)均未要求加設清潔井,汙水管不須另設清潔井即可直接接入孔壁,故原告當初於101年2月13日之報價單完全未就陰井(即清潔井)加以報價。依據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7月3日會議中,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祖琰與新竹市下水道科長的擴音電話對話內容,明確提及公學乙區為強制規定自行加裝清潔井之第一個社區,且以前所有標案都不需施作清潔口,再加上原證三之會勘記錄亦無清潔井之設置圖說,足證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清潔井。 2、被告辯稱兩造未曾於納管申請開始前提過本件需加收技師及工程相關費用,原告亦未曾就此與被告議價,兩造未曾就是否增加費用乙節達成協議或共識云云,惟查: ⑴被告歷來與原告或與新竹市政府相關單位接洽,均係使用社區之圓形圖章,足見該圖章係屬社區之正式圖章,此由新竹市政府102年3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20029731號函文內之會勘紀錄及被告所提出被證5 之104年8月11日會議紀錄上均使用該顆圓型圖章即可佐證,故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蓋僅為收發章,乃屬臨訟卸詞,並不足採。 ⑵又原告於參加被告104 年7月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早已提出因市政府強制要求自行加裝清潔井,要增加預算,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祖琰表示「那我們社區的太慢,拖過了人家第一期工程」,自認係社區拖過新竹市政府獎勵推廣期間,被告社區權責委員慕委員表示「我覺得你們要先做啦,你有做我想不會說都沒有(付錢)啦,因為看錢怎麼樣到時候怎麼付。」,足證被告之相關委員均知「增設清潔井」要自行付費。且被告前主任委員張祖琰曾主動致電至原告員工要求其將新的報價送至被告,主動聯繫原告議價事宜,本就同意就增設清潔井部分重新報價付款。 ⑶再者,本件因可歸責被告自己招商之問題,所以無法配合到新竹市政府之第一期工程進度而有所延宕,又因被告另行要求增設第十孔,並在新竹市政府下水道科要求政府外管方面配合多一孔排放口,新竹市政府也因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祖琰介入,遂對本件工程案特別加以檢視,而產生與其他案不同之處理方式,需另加裝設清潔井共十孔,並要求技師簽證。惟本件工程之「招標公告」即已記載:「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否」,是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款項均非屬於原始工程範圍,而為新設項目,原告既已先報價給被告,被告並要求原告先施作不會拿不到錢,現原告既已施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款項。 ⑷至於原告簽立被證二切結書,係因原告於104年4月請求第三期工程款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要求20萬元佣金遭拒,被告便不進行驗收,後續第三期款也遭扣住,嗣後社區總幹事更於104年6月24日來電向原告表示要提高佣金,有原證十四雙方通話錄音譯文可佐,原告遂於隔日發函要求被告進行第三期工程之驗收及付款,後續始衍生簽立切結書之情事。原告早已替被告社區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納管,有原證十三函文、原證十八被告會議紀錄可證。被告雖稱原告提供驗收之資料常缺漏,致當時驗收作業無從辦理,惟原告急切想要自被告取得款項,絕無可能不備齊驗收文件,實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祖琰跟社區管理室要求不准收受原告驗收資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驗收,並發函通知,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甚至直接親自送驗收文件到社區,社區秘書小姐仍舊不敢收文表示主委表示不能收。 3、被告以被證九稱原告於工程之前即已知悉獎勵期間外部陰井由政府免費施作,原告理應於獎勵期間完成本社區改管工程云云,惟查,被證九之文件上面原告印章並非原告所使用之報價章,該文件並非真正。又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被告自己招商之問題,所以無法配合到新竹市政府之第一期工程進度而有所延宕,此有原證八歷次新竹市政府之函文可稽,且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祖琰亦於被告104 年7月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表示「那我們社區的太慢,拖過了人家第一期工程」,自認係社區拖過新竹市政府獎勵推廣期間,工期延遲超過新竹市政府獎勵推廣期間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一)項第⑵目:「第二期...連續壁管與市政府外管銜接九個出水孔...」及「公學乙區-工程流程圖」所註明「配合政府單位污水管線接入公共幹管」之記載,足證原告需等待新竹市政府外管完成後,始可開始進行施作。本件工程是重在內外銜接,倘若新竹市政府之外管尚未施作,原告如何得知出水口在何處?如何銜接出去?縱算強硬施作污水也無外管可以排放出去! 4、被告又宣稱原告申請納管時因自身設計規劃不當,其後復於申請納管作業時,仍誤申請10個出口,原告應負責申請文件之正確性,相關工程費用及不應由被告負擔等云云,惟查,本件新設第十孔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祖琰在 104年6月4日於新竹市政府下水道科與下水道科長協調的過程中,直接在下水道科長葉時青面前表示被告社區要增加一個陰井及排放口,此有原證十七之錄音及譯文可佐,原告嗣後遂按被告之要求進行施作,新竹市政府始於104年6月15日府工水字第1040093644號函文中記載既設陰井共十處及R-04-08-03(新設)等文字,並特別將副本送交張祖琰乙份。是以,本件原告之設計並無問題,該九孔至今均可正常運作,被告誣指原告之設計有問題,亦無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5、被告又提出遲延賠償之抵銷抗辯,惟查,本件因兩造間有諸多糾紛及爭議問題,雙方重新於106年1月間協商新的「公學新城乙區汙水下水道預計施工時程表」,預定於 106年8 月31日完工,並註記「驗收期、付款日及不可抗力因素則工期往後延」。而本件工程之第六期已施作完畢,現已進行第七期工程,預定於九月底完工,則扣除合約所訂每期之驗收期15日及10日付款日,再扣除例假日及不可抗力等日期,工程亦將在工期內完成,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至於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之會議紀錄,會議內容與開會之錄音錄影並不相符,係嗣後造假所製作,原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督促程序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自應依承攬總價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施作,而無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適用:1、依系爭合約第2 條履約標的及地點:「(一)基於統包精神,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以達成甲方(即被告)之需求。(二)履約地點:新竹市○○○路00號(新竹市東區公學新城乙區)。(三)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新竹市公學新城乙區第1 、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等計十八棟建物及一樓南、北哨、B1中控室、住戶聯誼中心廁所之污(廢)水下水道改管工程規畫、設計、監造、施工,污水廠及化糞池清洗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納管聯接等。」、第4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施工所需之物料,市價如有變動,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物價,或追加預算。總工程款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含稅),甲方(即被告)分十期支付乙方如次:(1)第一期(出圖、簽約完成)(2)第二期( 會勘完成、修圖、洗孔、穿管、防水、人行道挖掘、連續壁管與市政府外管銜接 )(3)第三期(配管完成總計四棟污水管 )(4)第四期(累計配管完成總計八棟污水管)(5)第五期(累計配管完成總計十二棟污水管)(6)第六期(累計配管完成總計十六棟污水管 )(7)第七期(累計配管完成總計十八棟污水管)(8)第八期(驗收尾款)(9)第九期(工程保固款)」、第6條材料機具及設備:「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第7條履約管理:「(四)乙方(即原告 )應對設計成果自行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以確保工程設計之正確性,相關成果介面均須妥善處理。乙方( 即原告 )負責施工之單位亦應參與設計審查工作,以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設計問題。」、第14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一)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即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即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 )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即被告)另有請求者外,乙方(即原告)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三)契約之變更,非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及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補充說明書第2、8條復明訂:「本工程之有關事宜均分別載明於圖說及相關投標文件內,茲再補充說明於後,如有疑問應於投標前提請解釋,本補充說明書於訂約時附入,與工程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乙方(即原告)應確實勘查現地,充分了解當地情形,依實際需要妥予研究規畫重力流排水方法、存水彎、清潔口等設計,除依下水道法及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外,其餘由承包商視實際需要選用妥善方法,投標時應將所需全部費用列入施工費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等內容,可知系爭合約應係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有依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及範圍,完成包含「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納管聯接、人行道挖掘、連續壁管與市政府外管銜接」在內等契約所訂承攬工作之義務,且兩造復已約明原告於投標時應將所需全部費用列入施工費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恣意要求加價。觀諸系爭工程於招標時業已就系爭工程之有關事宜均分別載明於圖說及相關投標文件內,提供原告充分閱覽,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上開契約附件亦註明原告如有疑問應於投標前提請解釋,然原告從未於釋疑期間內提出疑義,其後兩造並簽署系爭合約,從而系爭合約及所有附件規範事項即告確定,而得以拘束兩造,原告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且非經兩造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之契約變更皆屬無效! 2、原告雖以欲完成系爭工程納入「新竹市政府分支管網、用戶接管新建工程」,則須設「陰井」共十處,並稱系爭工程後續須配合該十處陰井進行納管、挖掘道路及技師簽證等,要求被告額外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欲納入之「新竹市政府分支管網、用戶接管新建工程」應再進行納管、挖掘道路等,自客觀文義觀之,本即屬兩造統包工程契約業已明訂應由原告完成施作範圍之「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納管聯接」及「人行道挖掘、連續壁管與市政府外管銜接」等工項範圍。且原告先前亦曾於104年8月26日其自行簽署之切結書內,自承所請求之追加款為:「本公司(即原告)提出之因下水道納管申請衍生之追加經費」,再再顯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追加款,本即為系爭工程因下水道納管申請而生之工項甚明,本即應屬原告於統包工程之工作範圍!非得任由原告於事後恣意請求加價!再者,且謂「陰井」,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依下水道法規定所訂定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 、12、16及17條,本即指供污(廢)水匯流後排入下水道之管道,主要功能係銜接管渠使流水順暢及易於檢查或清理管渠之設施,此本即為原告為完成系爭下水道改管工程所必為之重要工作項目,方能使污(廢)水銜接管渠順暢匯流後排入下水道,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此外,所謂「申請納管」,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4條、15條規定係包括「用戶在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前,應設置陰井(亦常稱清潔井)或人孔,並以連接管匯集其污水」,亦包括技師簽證申請及申報竣工,這些包含於申請納管聯接工作範圍,原告身為專業廠商,依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補充說明書第8 條:「除依下水道法及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外,其餘由承包商視實際需要選用妥善方法,投標時應將所需全部費用列入施工費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原告自不得事後要求加價。而上開法令既設有相關規範,原告於投標時以其專業將所需全部費用列入,不得於投標後加價,方符合合約精神。 3、又原告乃係專門從事中大型社區下水道處理之公司,就納管工程等施作事宜知之甚詳,其本於自身專業,於充分評估相關利潤及風險後,並提供系爭合約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工程總價承攬之契約,理應受系爭合約約款之拘束,原告前於100年2月25日給被告之污水接管工程分析報告所載本次工程預算為310 萬元(含稅),然101年2月13日給被告報價則約為387萬元,議價後為合約價360萬元,報價已從原本310萬元提高到387萬元,其間價差已與原告於105年7月之外圍陰井(清潔井)工程與申請納管之報價數額相近,應可推認原告前於101年2月13日之系爭工程簽約報價應已經將該等經費計入成本,自不得事後再要求被告給付,是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相關內容拒絕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並依約要求原告應以承攬總價完成系爭工程,本即有理,反觀於此,原告於事後恣意主張追加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 (二)兩造未曾於納管申請開始前提過本件需加收技師及工程相關費用,原告亦未曾就此與被告議價,兩造未曾就是否增加費用乙節達成協議或共識: 1、依系爭合約第14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二)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即被告)另有請求者外,乙方( 即原告 )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三)契約之變更,非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原告所提出104年7月13日報價單及105年3月22日報價單,皆為其單方面制作之文件,其上僅有蓋用原告之大章,被告雖曾收受該等報價單,然兩造從未就上開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被告亦未曾於其上蓋用如系爭合約末尾所示被告之大小章,而僅有社區收發章而已,揆諸兩造上開契約規定,原告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且非經兩造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之契約變更皆屬無效!原告所提出上開報價單,形式上並不符合上開契約所明訂之契約變更應具備之程式,原告單方面所為之契約變更,從未經兩造雙方合意,顯然無效! 2、又被告社區本即有固定之採購流程,並需進行議價程序,且如有議價亦會有議價紀錄,系爭合約簽署前即有相關議價紀錄可供查詢,而原告未曾言及此部分有額外費用,故未曾與被告進行費用之議價。原告早於104年6月於申請納管即已委請技師簽證,卻未曾提及任何需收技師費之訊息,於104年7月13日方提出報價單,被告基於系爭合約乃係統包性質並未與原告就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就此被告復曾為此前於104年8月11日第十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中作成決議:「本社區認為基於合約統包之精神,除非政府相關規定改變導致施工經費增加,否則廣春(即原告)不應現在提出增列經費。」,顯示被告並未就上開報價單與原告達成合意甚明!況所謂「報價單」係在兩造別無契約關係之情形下,始須另行報價,然則雙方既已就系爭工程簽署正式契約書,約明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契約,則原告自應依承攬總價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施作,而無得再以報價單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餘地! 3、再者,原告更曾於104年8月26日簽署切結書自承:「為利工程順利施作,承諾事項如下:...3.關於本公司( 即原告)提出之因下水道納管申請衍生之追加經費(道路挖掘增加設井經費、技師簽證及馬路證申請經費 )與貴社區間爭議處理機制:(1) 本公司(即原告)應出具公部門於雙方簽約前與簽約後對於清潔井之設置規定及納管之申請規定有所變更(要求增設)之相關法規或證明文件等,俾貴社區作為追加該等款項之依據。(2) 倘本公司(即原告)無法出具前開相關法規、證明文件等依據,本公司同意關於該追加款項之給付事宜,依雙方合約第16條第(一)款第1 項,以申請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4.本公司(即原告)保證依照合約內容及提交之工程進度表儘速完成貴社區污水接管、納管工程及相關作業。5.本公司(即原告)並承諾於施工過程如有疑義,應立即與貴社區反應,以利後續工程之施作!」。是則,原告曾以下水道法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等法規變更為由向被告索討其所稱追加款項,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應提出其所稱法規變更之證明文件作為追加之依據,若原告無法提出則應由原告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處理本件爭議,進而原告方簽署上開切結書。惟查兩造係於102年1月4 日簽署系爭合約,然「下水道法」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二者皆早於96年間即已完成修正,此後別無再有任何修正之紀錄,甚而與下水道相關之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亦早於101 年12月即已完成修正,故本件於雙方簽約前後關於納管之申請規定並未有任何變更,且亦未曾見原告依據其上開切結書提出任何法規變更之說明,顯示原告所稱因法規改變故需追加工程云云,顯無理由!原告雖稱因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要求20萬元佣金遭拒,被告便不進行驗收,後續第三期款也遭扣住,原告才會簽立切結書云云,惟兩造並無針對原告起訴請求事項為任何價格協議或承諾,何來原告所稱索佣之說,被告延遲第三期工程款驗收,係因原告所提驗收資料不齊全而無法辦理驗收,此可由原告書立被證二切結書內容承諾要提供驗收文件作為請款依據可資為證,原告代表洪經理於104年4月30日亦曾向被告管委會表示:「關於申請納管,本公司作業上有所疏失,先向委員會致歉。同時請委員會協助補辦申請;第四、五孔工程已近完工,依據委員會要求,本公司會將相關文件資料備齊,先行交付管理中心查驗,無誤後請管理中心儘快安排驗收。」。從原告先前所提原證六及原證十四之錄音對話內容比對,原告起先主張其送報價給被告遭嫌棄,其後又主張被告社區要求要收佣金回扣驗收遭刁難,二者存有矛盾之處。原告驗收文件不齊備於請款要求備妥文件,及當時原告因工程款事宜而與被告間有爭執要求書立文件以確保後續流程,如何又與原告其後主張之要求佣金回扣方能驗收乙節有關。 (三)原告有足夠時間得於獎勵期間(即103年9月5日市府工程竣工前 )完成被告改管工程,若此,外部之陰井等設施概由政府負擔費用,被告則不需負擔任何費用: 1、原告具備承攬專業,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即已知悉當時新竹市政府給予外包廠商施作公共幹管竣工前,獎勵民眾配合接管,定有獎勵期間內外部陰井由市政府免費施作,亦即由政府負擔社區連續壁外銜接幹管之陰井(即清潔井)等設施費用,於獎勵期過後,外部陰井之設施費用方需由社區負擔,有原告前於100年2月25日給被告之污水接管工程分析報告可證。兩造於102 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而市政府施作之公共幹管於103 年9月5日方竣工完成,期間長達一年八個月之時間可以施作,原告理應能於被告社區簽約後即進行內部配管工程,原告有足夠的時間得於獎勵期間(即103 年9月5日市府工程竣工前)完成本社區改、接管工程,若此,外部之陰井等設施概由政府負擔費用,被告則不需負擔任何費用。然原告未能於上開期間完成接管,係因原告自身因素所致,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係於市府之幹管竣工後方施作被告社區之改管工程,事後又宣稱該項設施不包含原合約內,並要求被告支付原本可以由政府負擔之陰井等費用,顯不合理。 2、至於原告引述被告前主委張祖琰所稱「我們的社區太慢,拖過了第一期工程」,係屬斷章取義,蓋事實證明有無趕上市政府的第一期工程並不影響俟後被告社區有機會於獎勵期間完成接管,因市政府其後係於103 年9月5日方竣工,原告有相當工程得以進場施作。至原告所述之其他社區係於獎勵期間接管,與本件原告將本社區改管工程拖延至獎勵期間過後才接管,情況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使用。 (四)原告其後改管所需相關費用,依合約及實際情形應由原告負擔: 1、原告當時因洩水坡度不足之因素,方將第17、18棟之出口改到第10孔的位置,而根據其對社區排放污水之設計,每2棟使用一個出口,本社區18棟共需9個出口,原舊出口即第7 孔理應廢棄不用,以第10孔取代之,履勘當時並交代原告應將第7 孔封存避免牆壁滲漏水,故原告申請納管時亦僅需要申請9 處出口納管。詎料原告因自身設計規劃不當,其後復於申請納管作業時,仍誤申請10個出口,原告身為被告社區委託之技術專業單位,理應該負責申請文件之正確性,被告僅是依據法規為排放污水設備之設置人,其相關專業工作亦依據法規委託給專業單位,若此相關工程費用即不應歸由被告負擔。 2、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施工所需之物料,市價如有變動,乙方(按: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物價,或追加預算」。次按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補充說明書第2 、4、8條復明訂:「本工程之有關事宜均分別載明於圖說及相關投標文件內,茲再補充說明於後,如有疑問應於投標前提請解釋,本補充說明書於訂約時附入,與工程合約具有同等效力。」、「接管應以1/100 最低洩水坡度配置規劃設計,主幹管以0.7% -1%為洩水坡度範圍內,完成後需實施漏水測試驗收」、「乙方(即原告)應確實勘查現地,充分了解當地情形,依實際需要妥予研究規畫重力流排水方法、存水彎、清潔口等設計,除依下水道法及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外,其餘由承包商視實際需要選用妥善方法,投標時應將所需全部費用列入施工費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等內容,原告理應就改管所需相關費用自行負擔。 (五)退萬步言,倘被告需負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被告則主張以原告遲延得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1、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履約期限:...3.防水完成20日後排定時間配管施工,開始進場施工於120 工作天內配管完成。4.工作天之定義為假日不計算。」、第13條:「(一)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及結算總價千分之三每日計算逾期違約金,賠償甲方之損失」。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部分據被告社區會議紀錄顯示時間為104年2月10日完成,其後原告曾因材料延宕至104年3月11日進場施工,此有被告104年4月30日會議紀錄可稽,則原告於104年3月11日進場施作120日工作天(不含例假日),理應於104年8 月31日施作完成,惟原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得依合約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自104 年9月1日起算至106 年8月31日間共730日之違約金,倘本案經審酌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則被告以此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抗辯。2、又系爭工程期間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條款為據,並無原告所稱有再次協商訂定最新的工期之情事,原告於104年8月21日書立被證二之切結書時雖提交工程進度表,然因原告先前工程進度屢屢無故延宕,為避免工期遲延,當時原告代表人劉語婷親自於預定工程進度表後手寫「此張進度表為工程預定進度。全部工程完工日期依工程合約內容為準。」,並無原告所稱兩造有另行展延工程進度之情事。而原告所提預定工程進度表,為原告提交予被告社區備查及後續施作時進行移置車輛管理等事宜,並無涉及合約完工期限之變更或展延,蓋系爭工程於被告社區施作,被告需根據原告預定施作之工作範圍及工項等事前通知被告社區住戶配合停止用水及移置車輛,以利原告施作,並間接得以瞭解工程進度,此由原告曾於103年12月9日到被告社區開管理委員會列席報告表示:「有關工程進程部分,廣春公司會提供『工程進度表』給委員會備查」可證。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月4日訂立「既有污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合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施工,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納管聯接等事項,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須在被告18棟建物洗孔、穿管9 個出水口與新竹市政府外管銜接。 (二)兩造於102年2月20日與新竹市政府、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至被告社區內會勘確認該社區改管位置,俾以辦理後續納管事宜。 (三)兩造於102年12月2日與新竹市政府進行現場會勘,確認被告社區污水由九處排放口排放之位置。 (四)新竹市政府於104年6月15日行文給被告社區管委會,確認被告社區之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污、雜水)設備,可納入「新竹市光復路附近地區分支管網、用戶接管新建工程」範圍內,另設陰井十處(新設陰井一處),工程須配合該十處陰井進行納管、挖掘道路及技師簽證。 (五)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就新設第十孔向被告報價工程施作585,500 元、申請(含製圖、申請、會勘、協調等)75,000元,竣驗階段5 萬元,估價單上蓋有被告管理委員會名義戳章,後原告於105 年3月22日工程估價單將上開585,500元降為439,500元。 (六)原告確有在被告社區施作第十孔。 (七)原告有於104年8月26日簽署切結書。 (八)兩造對於原證五、六及七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兩造對於原證十三、原證二十一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款,是否為兩造原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內工作範圍應施作之工項?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遲延,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2 年1月4日訂立系爭「既有污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合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施工,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納管聯接等事項,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須在被告18棟建物洗孔、穿管9 個出水口與新竹市政府外管銜接,總工程款為360 萬元,被告在招標公告上記載:【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否乙節,而原告主張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日提供被告管路設計圖,以重力流排水方法,直接將被告社區污水管路接通新竹市政府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排放,經被告審圖後,雙方完成簽約,被告即支付原告工程總價金15% 之第一期款項54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招標公告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38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月4日以被告社區名義向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申請將被告社區污廢水內部管線匯整為9 處出水口銜接新竹市政府設置衛生下水道外管納管,請新竹市政府盡速派員會勘等情,亦提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8 日第七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及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1月4日公乙字第1020104-01號函各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40頁、第199頁),嗣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即於102年2月20日邀請公共污水下水道設計及監造委託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原告派員一同至現場確認被告社區改管位置,並現場丈量新增管段長度,復於102年12月2日再由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訴外人安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原告至現場會勘確認9 處排放口位置,並於現地噴漆標示高程,以利辦理後續工程事宜,亦據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102年3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20029731號函附「本市公學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新增推進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之確認改管排放口等相關事宜」會勘紀錄、新竹市政府102年12月11日府工水字第1020393873號函附「102年度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於公學新城乙區排放口確認會勘紀錄各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足見原告當時確依系爭合約約定,將被告社區內部18棟建物,連同一樓南、北哨、B1中控室、住戶聯誼中心廁所之污(廢)水管線設計為9 處排放口銜接新竹市政府外管之方式進行工程施作,洵堪認定。 (三)再者,新竹市政府於104年6月15日行文給被告社區管委會,確認被告社區之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污、雜水)設備,可納入「新竹市光復路附近地區分支管網、用戶接管新建工程」範圍內,另設陰井十處(新設陰井一處),工程須配合該十處陰井進行納管、挖掘道路及技師簽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104年6月15日府工水字第1040093644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5頁),而新竹市政府新設陰井一處係配合被告社區施作及專用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查詢明確(詳本院卷第141頁 ),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因新竹市政府新增陰井一處,致須新設第十孔,及後續須配合該十處陰井進行加裝清潔口(即自設陰井)連通管施工事宜曾進行商洽,被告當時主任委員即新竹市議員張祖琰並曾於104 年7月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以電話與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科長聯繫確認前面其他社區是否有被要求施作自設陰井事宜,此有原告提出該次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詳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觀之被告當時主任委員張祖琰在會議中與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科長提及:「那你不是給我惹麻煩嗎,前面都沒做,你拿我當第一個案例。」等語,及在會議中表示:「那我們社區的太慢,拖過了人家第一期工程」等語,被告社區權責委員慕委員亦對原告表示:「我覺得你們要先做啦,你有做我想不會說都沒有啦,因為看錢怎麼樣到時候怎麼付。」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相關委員均知「增設清潔井」要另行付費,尚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洩水坡度不足之因素,方將第17、18棟之出口改到第10孔的位置乙節,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之被告社區目前仍係以十處出水口銜接新竹市政府設置衛生下水道外管納管,並無將已洗孔、穿管之第7 孔廢棄不用情事,遑論在十處出水口外側仍有施作加裝清潔口(即自設陰井)連通外管之工程,應認原告施作此部分之工程確屬追加工程無訛。嗣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就此部分新設第十孔及施作自設陰井連通管之費用亦向被告報價工程施作585,500元、申請(含製圖、申請、會勘、協調等)75,000元,竣驗階段5萬元之工程估價單,估價單上並蓋有被告管理委員會名義戳章(詳支付命令卷第4頁及其反面 ),而非蓋用被告社區管理中心使用於收發文件之印章(詳本院卷第290頁 ),且估價單上所蓋被告印章亦係被告用於其與新竹市政府相關單位接洽蓋用之圖章,此有新竹市政府102年3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20029731號函文內之會勘紀錄及被告104年8月11日會議紀錄上均蓋用該顆圖章可證(詳本院卷第84頁、第66頁),原告乃認該印章係被告社區之正式圖章,要非無據。參以被告社區前主任委員張祖琰嗣於105年3月間亦再致電原告公司希望就本件新增工項再給些優惠價格,原告乃於105年3月22日另提工程估價單將上開585,500元報價降為439,500元,亦有原告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工程估價單為憑(詳本院卷第165頁、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及其反面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款,已逾兩造原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內工作範圍應施作之工項,原告方會另行報價請求,堪予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依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第14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二)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 即被告 )另有請求者外,乙方(即原告)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三)契約之變更,非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兩造未曾於納管申請開始前提過本件需加收技師及工程相關費用,原告亦未曾就此與被告議價,兩造未曾就是否增加費用乙節達成協議或共識等情,惟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8月11日第十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討論原告請領系爭工程已完成第三期工程款給付及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事宜時,曾邀請原告派員列席協商,並決議被告社區撥付第三期工程款時,原告立即申請後續施工所須之路證等,並切結約於二週內進場施作清潔井及後續下水道改管工程之時間,於立切結書時並應提交工程進度表,原告提出之追加經費( 道路挖掘增加設井經費、技師簽證及馬路證申請經費 )與被告之爭議處理機制:1、原告應出具公部門於雙方簽約前與簽約後對於清潔井之設置規定及納管之申請規定有所變更 (要求增設 )之相關法規或證明文件等,供被告作為追加該等款項之依據。2、倘原告無法出具前項相關法規、證明文件等依據,則原告同意該追加款項之給付事宜,以申請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等情,原告並於104年8月26日出具切結書表明上旨,此有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切結書、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8月11日第十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各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66頁至第68頁 ),則兩造既約定原告就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應出具公部門於雙方簽約前與簽約後對於清潔井之設置規定及納管之申請規定有所變更(要求增設)之相關法規或證明文件,倘原告無法出具前項相關法規、證明文件等依據,則原告同意該追加款項之給付事宜,以申請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等情,顯已就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工項事宜進行商洽,此參被告社區前主任委員張祖琰嗣於105年3月間亦再致電原告公司表示原告就本件新增工項報價實在一點,因為如果是要仲裁也是要付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65頁 ), 而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雖得協議以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且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係以提付仲裁或起訴方式解決當事人間之具體爭議,惟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此為仲裁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原告未遵兩造協議將本件提付仲裁,而向本院起訴,惟被告既未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即難認原告向本院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並認原告就系爭契約追加施作工項,有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未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情事存在。 (五)原告主張本件追加施作第十孔及後續須配合新竹市政府十處陰井進行加裝清潔口(即自設陰井)連通管施作工程,已於105月1月11日驗收,其中有四項瑕疵待修補,原告隨即於105年1月31日修補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完工驗收單、施工現場照片為憑(詳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告確有在被告社區施作第十孔工程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完工之增設項目工程施作439,500元及申請部分(含排水製圖、申請、會勘、協調等)75,000元,合計514,500元【計算式為:(439,500+75,000)=514,500】,即屬有據。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為104年2月10日完成,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防水完成20日後排定時間配管施工,開始進場施工於120 工作天內配管完成,則原告於104年3月11日進場施作120日工作天(不含例假日),理應於104年8 月31日施作完成,惟原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自104 年9月1日起算至106年8月31日間共730 日之違約金,倘本案經審酌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則被告以此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等語,惟兩造既因本件追加工程施作經費增加,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生有爭議,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8月11日第十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討論原告請領系爭工程已完成第三期工程款給付及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事宜時,亦提及:..、4. 基於納管申請已經造成污水接管工程停工多時,必須趕快繼續進行,今日特別請廣春公司代表列席協商,討論處理方式,以利後續工程進行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參以原告主張本件因兩造間有諸多糾紛及爭議問題,兩造乃重新於106年1月間協商新的「公學新城乙區汙水下水道預計施工時程表」,預定於 106年8 月31日完工,並註記「驗收期、付款日及不可抗力因素則工期往後延」。而本件工程之第六期已施作完畢,現已進行第七期工程,預定於九月底完工,則扣除合約所訂每期之驗收期15日及10日付款日,再扣除例假日及不可抗力等日期,工程亦將在工期內完成,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並提出公學新城乙區污水下水道預計施工時程表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61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是以,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自104 年9月1日起算至106年8月31日間共730 日之違約金,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施作第十孔及後續須配合新竹市政府十處陰井進行加裝清潔口(即自設陰井)連通管施作工程款51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張懿中